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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秦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伟,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2016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秦伟在绍兴市越城区海阔天空浴场消费时与在该处做按摩技师的被害人吴某结识。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秦伟在得知吴想开足浴店后,谎称帮吴找开足浴店的门面,并以需要定金、装修等为由,从被害人吴某处多次骗取合计人民币476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秦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均未清退。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秦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秦伟在绍兴市越城区海阔天空浴场消费时与在该处做按摩技师的被害人吴某结识。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秦伟在得知吴想开足浴店后,谎称帮吴找开足浴店的门面,并以需要定金、装修等为由,从被害人吴某处多次骗取人民币共476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秦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秦伟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伟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秦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