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3刑初7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彭学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1月22日被钓鱼台派出所罚款500元;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1月26日被蚌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高心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与被告人陈某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起诉。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黄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柳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