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振兰、刘某与王其泉、丁恒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兰,刘某,王其泉,丁恒义,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833号原告:张振兰,女,194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连玉(系原告刘某之父),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洪秀连(系原告刘某之母),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兰(系原告刘某大爷爷),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其泉,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丁恒义,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兖州市,现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于凡纲,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408905-4主要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振兰、刘某诉被告王其泉、丁恒义、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宏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兰、李峰、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连玉、洪秀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兰、李峰、被告王其泉、丁恒义、被告邹城宏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义、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兰、刘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械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诉讼请求为:172,1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6时55分许,被告王其泉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新北外环路来付村东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振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振兰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其泉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了解涉案车辆车主系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其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丁恒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恒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其部分费用认可。被告邹城宏观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丁恒义,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丁恒义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原件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分项限额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6时55分许,被告王其泉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新北外环路来付村东路口处,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张振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振兰及其驾驶的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3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其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安全操作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振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振兰、刘某被送往兖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振兰伤情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颅骨骨折;3.右顶头皮挫伤裂伤;4头皮下血肿;5.颌面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右眶后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壁多发骨折、上颌窦积液、皮肤软组织损伤;6胸部外伤;7.腰部外伤;8.右手外伤:右手背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35天,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原告刘某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2017年1月9日出院。被告丁恒义为原告刘某垫付医费300元、为原告张振兰垫付医疗费29790.06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与被告丁恒义签订协议约定:对于原告张振兰、刘某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被告丁恒义自愿按照14%的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不再申请非医保鉴定。2017年3月8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刘某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并作出“正诚法医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刘某的损伤进行分析说明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录A(规范性附录)A10X级伤残划分依据(a),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致:1.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已构成X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20,000元。2017年3月6日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张振兰委托,对交通事故中宝悦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鲁永价字(2017)第JZ00071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等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结合事故车实际损失状况及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依法评估鉴定乔传庆金鹿牌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于评估鉴定基准日2016年12月9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78元。被告王其泉受雇于被告丁恒义从事车辆驾驶员工作,被告丁恒义系“鲁H×××××”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为“鲁H×××××”重型自卸货车购买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其泉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H×××××”重型自卸货车车型相符。被告丁恒义系“鲁H×××××”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张振兰、刘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其泉与原告张振兰、刘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其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振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丁恒义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应根据原告张振兰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其泉2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其泉受雇于被告丁恒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有雇主被告丁恒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为雇员王其泉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其泉作为雇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鲁H×××××”重型自卸货车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被告丁恒义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作为“鲁H×××××”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丁恒义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签订扣除非医保费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关于原告张振兰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000元,医疗费票据全部由被告丁恒义持有。经质证,被告丁恒义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主张医疗费,共计30790.06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丁恒义支付29790.06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未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30790.06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丁恒义支付29790.0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丁恒义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签订的扣除非医保费用协议约定,原告张振兰医疗费总额30790.06元,先扣除被告丁恒义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后,按14%扣除非医保费用2910.60元,医疗费余额1787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1份,主张住院日期3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经质证,被告对住院日期无异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1份,主张住院护理日期35天;提供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提供邹城市大束镇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梁涛A1A2D车辆驾驶证,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证件各1份,护理人洪秀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梁涛及原告刘某舅舅洪秀龙护理,主张梁涛护理费按道路运输行业收入标准68822元折合每天189元计算,护理费为6615元;主张洪秀龙按城镇标准每天86元计算,护理费3010元;两人护理费合计962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有医院护理人员护理,认可家属一人护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证据真实有效,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由梁涛护理,仅凭证件不能证明梁涛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以及事故发生时误工的事实和金额,并且张振兰系女性,原告主张的两位护理人员均为男性,不符合常理,不具有护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丁恒义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日期35天没有异议,本院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有提供的其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需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邹城市大束镇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签名或盖单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护理人梁涛A1A2D车辆驾驶证等相应证据,不能证明梁涛实际在院护理原告,也不能证明从事该行业或有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护理人梁涛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洪秀龙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付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900元(计算公式70元×2人×35天=49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综合考虑,酌情认定300元为宜;5、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鲁永价字(2017)第JZ00071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97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认可财产损失4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78元有其提供的“鲁永价字(2017)第JZ00071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其他费用:原告提供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各1张,主张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15元,共计415元。经质证,被告对评估费无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有其提供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主张医疗费31815元(取整数)。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金额为31814.95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1814.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原告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正诚法医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期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现行医疗标准及类似案件标准,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数额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是取内固定物拆除术的费用,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业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0元,结合其伤情,后续治疗费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1份,主张住院护理日期3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费1550元。经质证,被告对住院日期无异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1份,兖矿集团总医院出的证明1份,内容为“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2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住院治疗,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叁个月,需两名陪护,”主张住院护理日期31天,出院后护理日期90天,共计121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2个人护理;提交邹城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居住的地区为城镇规划区。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元计算,护理费为2081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住院护理日期无异议,对出院后护理日期不认可;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原告出院后需两人陪护证明,认为护理人数过多,即便需要护理一人即可。对原告提交的邹城市人民政府文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及刘某是城镇户口,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日期31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日期90日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兖矿集团总医院出的证明,其内容为”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叁个月,“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下地行走”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养不能下地行走,由此表明原告在短时间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日期9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有其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需2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需2人护理,根据其损伤恢复情况及在家休养状况,原告主张2人护理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应当按1人护理为宜;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640元(计算公式70元×31天×2人+90天×70元=106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以“正诚法医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X伤残;提供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11】118号文件,证明原告住所地在城镇规划区,系城镇居民,同时提交原告刘某的社保卡,证明原告刘某是学生并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政府部门的文件不是原件,即使该文件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庄已被行政拆迁划分为城区,根据原告的户籍及客观事实判断,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正诚法医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所地位于邹城市大束镇政府驻地北约3.5公里处,该住所地不属于邹城市城市区域范围,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农业生产收入,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标准计算为25860元,(计算公式12930元/年×20年×10%=2586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综合考虑,酌情认定300元为宜;7.营养费:原告提供兖矿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年内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1188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住院营养期31天,每天按1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兖矿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注明,此证明需科室、门诊部或医务部审核盖章,但该证明书加盖的是病房专用章,对外没有效力,也没有本科室、门诊部或医务部审核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营养期31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治疗期间加强营养能起到辅助治疗的作用,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之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营养费为9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88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程度较轻,未达到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提交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复印费及其他损失票据各1张,主张法医鉴定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320元、复印费34.5元、其他损失329元,共计2883.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没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丁恒义对鉴定费票据、复印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20元,有其提供的收款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恒义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4.5元,共计223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29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张振兰医疗费30790.06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丁恒义支付29790.06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78元、施救费31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9133.06元;首先由被告丁恒义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兰医疗费1000元。被告丁恒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790.06元,就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外的医疗费,应按照责任比例20%计算为4158.01元,应由原告张振兰承担。扣除被告丁恒义赔偿原告张振兰医疗费1000元,原告张振兰仍承担返还被告丁恒义医疗费3158.01元。被告丁恒义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及财产损失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兰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78元、施救费315元,共计6493元;原告张振兰保险赔偿范围外损失评估费100元,按被告丁恒义承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张振兰评估费80元。上述认定被告丁恒义赔偿原告张振兰损失,共计6573元,扣除原告张振兰承担的医疗费3158.01元,被告丁恒义实际赔偿原告张振兰各项损失,共计3414.99元。原告张振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张振兰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丁恒义在交强险外为原告张振兰垫付医费20790.06元,扣除14%非医保费用,余额17879.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80%给付被告丁恒义为原告张振兰垫付的医费14303.56元。该费用原、被告均请求一并处,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与原告张振兰损失一并处理,计入原告张振兰判项之内,不再单列判项。认定原告刘某医疗费31814.95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64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残疾器具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4.5元,共计93649.45元。首先应由被告丁恒义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1064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320元,合计37120元。原告刘某在交强险外损失有医疗费31814.95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930元,共计54294.95元。其中医疗费31814.95元,按照被告丁恒义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签订的非医保费用协议约定,扣除14%非医保费用4454.09元后,余额49840.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9872.68元。被告丁恒义另为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300元,扣除14%非医保费用后,再按照责任比例80%分担20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承担。该项计入原告刘某判项之内,不再单列判项;两项合计40079.08元。原告刘某在保险外非医保医疗费4454.09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4.5元,合计6688.59元,按被告丁恒义承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刘某损失5350.87元;被告丁恒义为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300元按责任比例80%承担,被告丁恒义超额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60元,应从被告丁恒义赔偿原告刘某损失5350.87元扣除,扣除后余额5290.87元。上述认定被告丁恒义赔偿原告刘某损失总计42410.8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恒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兰各项损失3414.99元;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恒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H×××××”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兰各项损失15703.5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振兰款1400元、支付给被告丁恒义款14303.56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被告丁恒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2410.87元;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恒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H×××××”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0079.0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某款39872.68元、支付给被告丁恒义款206.4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振兰、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2892元,由原告承担714元,被告丁恒义承担217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