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元君、于桂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元君,于桂山,郝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元君,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山,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郝廷军,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莒县。上诉人陶元君因与被上诉人于桂山、郝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元君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元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元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陶元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