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红艳诉车家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艳,车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127号原告:郭红艳,住敦化市。被告:车家军,无职业住敦化市大石头镇东林环山社区4号楼3单元202室。原告郭红艳诉被告车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红艳、车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车家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7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闫忠山、马敬花于2016年2月1日在郭红艳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此款逾期后,闫忠山、马敬花未还款,车家军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车家军辩称:我确实给闫忠山、马敬花的借款提供担保了,借款本金50000元,当时他俩跟我说扣1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40000元。我现在也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闫忠山、马敬花在郭红艳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车家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车家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了连带担保的保证方式,郭红艳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车家军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郭红艳主张的利息,因其所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该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承担借款履行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车家军未在履行期届满前履行保证责任,故其对逾期利息亦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红艳借款50000元及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郭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车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存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