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锡山与东丰县人民政府、郑悦有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山,东丰县人民政府,郑悦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421行初17号原告陈锡山,男,1950年12月3日生,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男,1980年10月28日生,住东丰县。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海洋,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林,东丰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郑悦有,男,1960年8月19日,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锡山诉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锡山及委托代理人陈宏伟,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第三人郑悦有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日向第三人郑悦有发放了证书编号为55546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陈锡山认为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悦有颁发的55546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陈锡山诉称,原告于2001年因外出打工,将自己的承包土地与本村王春山签订了代耕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了无偿代耕不收取承包费用,没有规定代耕年限,代耕土地原承包权不变。现原告年纪大不能外出打工,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发现自己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被县政府发给郑悦有,代耕人王春山于2003年1月1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私自串通村委会以原告陈锡山的名义与外来到本组的郑悦有签订一份假的土地转让合同。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要求撤销郑悦有的5554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锡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代耕协议书一份。证明土地交由王春山代耕。证据二、2003年1月1日陈锡山和郑悦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这份合同是假的,不是陈锡山本人所写,我们也不知情。证据三、2016年12月15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合同中的陈锡山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四、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据五、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土地使用权还在我本人手里,没有和房子一起卖给第三人。证据六、证人麻占奎证言,证明替陈锡山与王春山书写土地代耕协议。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与2003年1月1日经土地所有权人大兴镇北安村经营联合社(大兴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即发包人同意,已依法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并且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上均已签字确认,该承包地已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和实际占有13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自称与本组王春山签订了代耕协议,事实上,是一份虚假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王春山本人也认同这一事实。二、被答辩人举证中提出的《鉴定意见书》是被答辩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如何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文书即鉴定检材,答辩人、北安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均一无所知,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答辩人要求贵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土地转让合同》原件上被答辩人陈锡山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以确定该转让合同和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开庭前,答辩人已经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与原告前期所申请鉴定的机构为同一鉴定机构,该鉴定行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7条、第20条、第31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庭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答辩人申请法庭依据该鉴定通则的第32条对该土地转让合同中陈锡山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被答辩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根本不能予以采信,望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合同的严肃性。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2003年1月1日陈锡山与郑悦有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转让,并且经发包方村委会即村经济联社盖章同意确认。证据二、2005年7月23日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填发土地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在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备案。证明郑悦有已经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证据三、2003年9月1日被告已经向郑悦有颁发55546号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对该经营权确认职责。证据四、2016年12月27日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方孟财出具证明一份,同时有44名村民签字和摁指纹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明自2001年起该争议土地即由本案第三人郑悦有承包经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方孟财在场。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人郑悦有述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法律上和程序上都是合法的。第三人郑悦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陈君和翟传生的证人证言及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转账回执。经庭审质证,原告陈锡山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我们一概不知道,我们也不在现场,是村委会私自做的。我们没有得到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表,是村委会私自转包的,我们没得到通知;北安村四组所有村民都是亲属关系,老支部书记年龄大了,记的事情不是很清楚。村民举证只是说当年有个联保贷款,说明不了土地经营权,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郑悦有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提出土地代耕协议书上落款没有签署时间,也没有协议履行期间并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6年9月2日原告已经委托该中心对陈锡山签字进行了一次鉴定,被告是基于对这份鉴定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了2016年12月15日鉴定,由于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没有到场同意由市中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协调选择鉴定机构,市中院没有查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机构与市中院委托鉴定的机构是同一鉴定机构,并且鉴定机构本身也没有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7条、第20条、第31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回避。导致再次做出该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房屋买卖协议与土地转让没有关系;对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两份证书都是在2003年1月1日土地转让之前取得的,自2003年3月1日之后该两份证书已经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权利。对证人麻占奎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代耕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郑悦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笔迹书写了13年,笔迹已经随着年龄的变化,与原来的不一致是合情合理的。应该有指纹鉴定,合同上有指纹还有笔迹,应该鉴定指纹更加有说服力。这份鉴定意见书是不完整的,我要求指纹鉴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买房这笔钱是我拿的,王春山是中间人,实际上房子是我买的;两份证书已经作废。原告陈锡山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是与王春山签订的协议,与郑悦有是否缴纳农业税和应摊费用没有关系。房子是卖给王春山了,本村的村民才有权代耕本村的土地,土地是由王春山种;贷款与土地转让是两码事;对鉴定费转账回执没有异议;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笔迹与指纹不是本人所签所摁。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予以采信;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系部门规章,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陈锡山与郑悦有签定土地转让合同,原土地承包人陈锡山将其承包的1.5公顷土地转让给郑悦有耕种,转让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2003年9月1日东丰县人民政府向郑悦有发放了证书编号为55546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陈锡山认为土地转让合同中转出户陈锡山的签名系他人伪造,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土地转让合同中落款“转出户”处“陈锡山”签名字迹是陈锡山所签写,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陈锡山右手食指所捺印。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转让合同为第三人陈悦有颁发的证书编号为55546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锡山要求撤销证书编号为55546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锡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已垫付)及鉴定费6080元(第三人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