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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夏宇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宇,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宇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宇,听取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宇通过同案犯李某2与同案犯高某2强、刘某等人相识,李某2等人对从夏宇处可以取得虚假承兑汇票系明知。自2014年6月至8月间,高某2强、李某2、刘某、陆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从夏宇、郝某处购得多张假银行承兑汇票,并编造该票系陆某干工程结算获取,现急需变现资金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理由,辅以高贴息诱饵,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后从被害人处骗取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高某2强、李某2、刘某从夏宇、郝某处购得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经高某2强事先联系,由李某2、刘某及陆某出面,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滨高速塘沽出口处附近的加油站以该假票系陆某干工程结算获取,现急需变现为由骗取付某信任,后付某将该假票经肖某、张某1等人最后转交被害人王某1变现,实际从王某1处骗取资金47.49万元。高某2强等人从付某处得款后将其中5万元用于支付郝某等人买票的费用,其余大部分由高某2强及刘某占有使用。2.2014年7月,高某2强、李某2、刘某、陆某再次从夏宇、郝某处购得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后由李某2、刘某、陆某三人于2014年7月31日将上述四张假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害人魏某1,并编造该四张假票系陆某干工程所得,急需变现的理由,让魏某1帮忙贴息兑换,魏某1受骗后将人民币240万打入陆某名下账户。当晚高某2强等人将所骗款项中的28万元作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费用在塘沽中心北路如家宾馆交予夏宇,有110万元被高某2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李某2分得2万,刘某分得5万,剩余款项由陆某占有。后被害人魏某1在2014年8月1日得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后随即要求高某2强等人退还被骗款项,高某2强等人于案发前共归还魏某1180万元,至今尚有60万元未归还。3.2014年8月,高某2强、李某2、刘某、陆某为归还前期欠款决定继续使用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资金,并从夏宇、郝某处继续购买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共三张,仍然以该票系陆某干工程所得,急需贴息兑现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付某人民币47.5万元、鲁某48.6万元。其中5.1万元被陆某占有使用,1万元交于中间人苏某,剩余90万元用于归还前起犯罪事实的被害人魏某1。4.2014年8月中旬,高某2强、李某2、刘某、陆某为归还前述被害人被骗款项,预谋继续用相同方法骗取资金,并从夏宇、郝某处购得票面金额4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刘某交于一名汪姓男子要求其帮忙贴现,后因高某2强等人被抓获,故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王某1实际是从张某1处购得一张票面标注沧州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是50万元,其支付了48万余元,并一直保管该假汇票,后来才知票是假的。王某1提交了编号为21105218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明细,证明其被骗钱款的情况。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高某2强认识较早,后来通过高某2强认识了李某2、陆某、刘某等人,其帮陆某贴息兑现过两次,分别是在2014年的7月和8月份,7月那次是高某2强打的电话,说陆某有个50万面值的银行承兑汇票,着急贴现给工人发工资,因为付某一直认为高某2强很有实力,就相信了高的话,并给肖某打电话,肖答应贴息,但要求五个点的利息,后来付某与高某2强见面拿票,当时刘某、李某2、陆某都来了,陆某把汇票交给了付某,后来因为票面存在一定瑕疵,还让高某2强等人进行了补正,肖某是在2014年7月21日将47.5万元打入付某的银行卡中的,付某又按照高某2强等人的要求取出5万现金交于刘某,又向刘某妻子赵桂芝的账户中分两笔打入424900元。2014年8月9日左右,高某2强又以同样理由让付某贴现汇票,并让刘某拿来了两张面值50万的汇票,付某又通过张某2找到王某2让其帮忙兑付,王某2先兑付了一张,并打入付某账户48万元,后付某又向陆某银行卡中转账了47.5万元,转天王某2就发现汇票是假的,并要求付某还钱,付某凑钱还了37.85万元,并打了一个10.15万元的收条,实际承担了假汇票带来的损失,至今高某2强等人也没有还钱。被害人付某还提供了编号22858828、21104995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对其证言予以佐证。3.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明:其平时做摩托车和家具销售业务,曾经帮朋友贴现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7月底,陆某通过高某1、郭某等人联系到魏某1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并在7月31日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拿了过来,魏某1等人起初没有看出是假票,收到汇票后就通过魏士信和郭某的账户将贴现款243万元汇给陆某了,后通过银行的朋友发现这些汇票是假票,随即和郭某、高某1等人找到了陆某、李某2、刘某等人,后陆某、高某2强凑钱还给魏某1180万,还有63万没有还。被害人魏某1还提交了有关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陆某等人用虚假汇票及被骗资金通过郭某等人银行账户转账情况。4.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其平时就帮助他人贴现挣跑路费,2014年8月11日,苏某告诉鲁某有沧州银行的承兑汇票是否能贴现,鲁某随即联系了胡爱国,后胡爱国同意贴现,并将贴现款487750元打入鲁某账户,后鲁某在苏某的引荐下见到了陆某和刘某,陆说这些汇票是其干工程得来的,因为着急给工人发工资,所以才着急贴现,鲁某信以为真,就用自己的手机银行向陆某账户中转账了486000元,后来胡爱国发现银行汇票是假的,鲁某被迫将胡爱国给的487750元还了回去,后一直找陆某追讨钱款,但陆一直没有还。鲁某证实,苏某是通过刘某认识的陆某,陆某在骗自己之前还找一个叫付某的人贴现汇票,后来也被发现是假票。被害人鲁某还提供了编号21104994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记录的书证以证实其陈述事实。5.证某、李某1、吴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付某向肖某询问是否可以贴现一张沧州银行面值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肖某就联系了李某1,李某1拿到汇票后又联系了吴某,吴某又联系了张某1贴现,后张某1拿到汇票后用其亲属钱志印名下账户将贴现款经李某1之子李某2(与同案犯李某2同名)账户转给肖某,肖某又转给了付某。张某1证明,该票据最后被他以487710元的价格转给了被害人王某1。证某、张某1、李某2等人还提供相关书证证实涉案虚假银行承兑汇票的上述流转过程,该过程显示最后出资受害人是王某1。6.证人张某2、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付某通过他人找到张某2贴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张某2又找到了王某2,王某2要求付某出具了一份责任承诺书后贴现了其中一张,贴现款是48万,后王某2发现用于贴现的汇票是假票就要求付某返还,付某称汇票是陆某提供的,并在民警的协调下由付某先凑了378500元还给了王某2,余款由付某打了一张欠条。证人王某2提供网银查询明细,证明其向付某转款48万的过程。上述证据结合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共同证实陆某等人用编号为21104995、22858828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及上述票据的流转过程。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高某1认识陆某,2014年7月底,高某1称有朋友需要贴现汇票,郭某就联系了魏某1,魏同意贴现,2014年7月31日,高某1带陆某、刘某、李某2等人找到了魏某1,当时陆某说这些汇票是其工程结算而来的,因为着急工人发工资所以才需要贴现,后魏某1把贴现款243万打在了郭某的账户上,郭某扣除自己和高某1的劳务费3万元后将240万元给了陆某。转天魏某1就发现汇票是假的,所以郭某就联系高某1共同找到了陆某、刘某等人要钱,后陆某、高某2强等人先后归还了180万,郭某都还给了魏某1,到目前还有60万未归还。证人郭某还提供了编号21105223银行承兑汇票、网银交易明细等书证以佐证其证言。8.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其过去就认识高某2强,通过高某2强又认识了刘某、陆某等人,2014年7月底,高某2强找到高某1说有一个朋友要贴现银行汇票,高某1就联系了郭某,后郭某又联系了魏某1,魏某1同意贴现,并将贴现款打给了郭某,高某1与郭某扣除其中3万元作为二人辛苦费,其他费用就打给了陆某。后魏某1发现汇票是假的后高某1和郭某等人又找到了陆某和高某2强等人,陆、高等人先后归还了180万元,目前还有60万元没有归还。高某1证明,贴现时陆某说这些汇票是自己干工程结算来的,因为着急给工人发工资,所以才着急贴现。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高某2强、刘某和陆某等人,2014年8月10日,刘某找到苏某说陆某有银行承兑汇票需要找人贴现,着急给工人发工资,苏某就找了鲁某,鲁某接到汇票后当时就用手机银行给陆某转款486000元,第二天鲁某就知道该汇票是假的了,并要求苏某帮着要钱。10.被害人王某1等人提供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五张及连云港东方商业银行、沧州银行等三家银行有关查询回复等书证,证明:被害人付某提供的22858828、21104995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面值金额均为50万元)、鲁某提供的21104994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万元)、郭某提供的21105223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万元)、王某1提供的21105218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万元)均被票面载明的出票行证实系假银行承兑汇票。11.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郝某司机,其知道被告人夏宇和郝某一起倒卖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夏宇一直欠郝某钱,2014年年中,夏宇在天津塘沽和当地人谈汇票承兑,后候某开车带郝某来到塘沽,当时夏宇对郝某说塘沽人把银行承兑汇票兑付现金后其就还郝某钱,过了几天,候某和郝某又来到塘沽“大船”附近的如家酒店,当时夏宇已经在宾馆,并拿出二十多万现金交给郝某,这部分现金是夏宇、郝某卖给塘沽人假银行承兑汇票获取的,候某不知道夏宇将这笔款给郝某是用于归还欠款还是二人卖假票的分成。1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夏宇认识高某2强等人,夏宇从郝某处拿走的汇票都是假的,对此夏宇是明知的,夏宇曾给过郝某票款,当时说是高某2强退回来的钱。13.同案犯高某2强、李某2、刘某、陆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虚假银行承兑汇票都是通过被告人夏宇及郝某等人购得;高某2强、刘某、李某2等人还证明,购买虚假银行承兑汇票最早是李某2和夏宇联系的,夏宇曾经说过这些票据都是假票,只能用于抵押,不能入银行提现,在诈骗魏某1后高某2强等人在如家酒店曾经给夏宇28万元买票款;刘某、高某2强还证实在诈骗付某的过程中,因为背书问题还重新找到夏宇盖章并出具证明,用的印章和出票公司的证明是夏宇仿造的;另外,刘某和李某2还证明,高某2强向夏宇等人买票时就说过买票的目的是获取现金,夏宇等人知道高某2强、刘某等人买假票的用途,后来支付的买票的钱都是把假票贴现后给夏宇等人,夏宇对此款来源系明知。14.在店客人查询报表,证明:塘沽洋货市场如家酒店出具的入住登记记录显示被告人夏宇在2014年5月、7月在该酒店有入住记录。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夏宇对同案犯高某2强、刘某的辨认过程。16.被告人夏宇的供述,证明:其与郝某早年相识,其曾经向郝某借钱,也知道郝某的公司主要做高利贷和倒腾承兑汇票,后其通过李某2认识了高某2强和刘某等人,在相互接触过程中高某2强等人知道其与郝某可以弄到银行承兑汇票。在2014年6月份,高某2强从郝某处拿走了一张面值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来高某2强还把买票的钱打在了郝某的银行卡上。在此之后十几天,郝某又派夏宇将一张面值100万元和三张面值50万元的汇票送给高某2强,高某2强接到票后的转天就在塘沽一家如家宾馆把27万元买票钱给了夏宇,后夏宇将该款给了郝某。大概又过了一段时间,高某2强和李某2、刘某等人又来到德州从郝某处拿走了一张面值4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夏宇承认卖票时郝某对高某2强等人说过这些票只能用于抵押,能用就用,不能用就拿回来,但其在2014年9月问了郝某才知道上述这些银行承兑汇票实际都是假的。17.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明:从同案犯陆某处扣押的尾号为9770的农业银行卡及用于修改汇票背书情况的有关印章、还有涉案有关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8.被告人、被害人及有关涉案人员户籍材料,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1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高某2强、李某2、刘某、陆某等人均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具体情况。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夏宇到案情况。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认定被告人夏宇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宇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犯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夏宇的上诉理由,法庭结合对其讯问的情况,审慎审查了原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认为原审定罪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对原判定案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宇为他人提供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伙同他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以犯票据诈骗罪定罪惩处。对于上诉人夏宇的上诉辩解,评判认为,根据证人候某及同案犯高某2强、刘某及李某2等人的证言,夏宇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是假票系明知,高某2强、刘某等人还证明夏宇对虚假银行汇票有变造过程,且上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夏宇明知涉案汇票系假票的事实。夏宇明知涉案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危害后果,仍参与涉案汇票的交易,为高某2强、刘某、郝某等人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造成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应以票据诈骗的共犯追究夏宇的刑事责任。故,对夏宇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解不予采信。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