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亚娟诉范红云、李梓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娟,范红云,李梓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085号原告:李亚娟,女,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陈江,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红云,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陈刚,系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梓硕,女,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陈刚,系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亚娟诉被告范红云、李梓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范红云、李梓硕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45万,合计19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梓硕、范红云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筹借款项。2014年12月15日根据所借款额,被告与原告李亚娟签订借款协议(《借条》),确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照原告已转至被告账户的150万元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停止了利息的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不能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仍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违反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范红云系被告李梓硕丈夫,该债务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红云也应与李梓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红云辩称,李梓硕的借款,范红云并不知情,夫妻也没有共同借款的合议。李梓硕所借150万元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是用于李梓硕自己的公司使用,所以本案借款不属于共同借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范红云不需要对李梓硕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梓硕辩称,确实收到过原告135万元不持异议,认可。月利率2%约定过高,请求法庭调整,由于李梓硕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梓硕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梓硕转账支付85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梓硕补写《借条》确认,李亚娟借款150万元给李梓硕,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2%。同日,李梓硕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50万元。被告范红云和李梓硕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3月1日前借款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系150万元还是135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李梓硕转账支付13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认为其只收到转账支付的135万元,未收到过现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梓硕之间系先支付借款,后补写《借条》、《收条》,李梓硕在出具《借条》、《收条》时应当知道所收款项的数额,其在《收条》中认可收到的借款数额为150万元,被告李梓硕书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梓硕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梓硕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梓硕认为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月利率2%系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梓硕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红云和李梓硕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红云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李梓硕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红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云和李梓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亚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范红云和李梓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亚娟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范红云和李梓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琚华芝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