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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程建新与襄阳市襄州区洪天老年公寓养老服务预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新,襄阳市襄州区洪天老年公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230号原告:程建新,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洪天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洪天公寓),住所:张湾办事处红星社区6组。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兵、闫吉丽,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建新与被告洪天公寓养老服务预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洪天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新诉称: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66527、67167、67206、67441的四份养老服务预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3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支付居养费至2016年7月后不再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7167、67206、67441号养老服务预订合同;判决被告返还130000元预定金及支付利息1106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从解除合同之日(2017年3月)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居养费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洪天公寓辩称:合同尚未到期,原告程建新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程建新与被告洪天公寓签订66527号养老服务预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程建新向被告洪天公寓交20000元预定金,成为被告金卡会员;养老服务预定金的时间为2年,自2014年12月1日到2016年12月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洪天公寓每月支付原告程建新福利补贴22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程建新要求返还本金,被告洪天公寓应在五个工作日之内把预定金偿还给原告程建新,如有违约就按同档利率追加延期违约金。2015年8月19日,原告程建新与被告洪天公寓签订67167号养老服务预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程建新向被告洪天公寓交30000元预定金;合同有效期2015年8月19日到2017年8月19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洪天公寓每月支付原告程建新居养费36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程建新与被告洪天公寓签订67206号养老服务预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程建新向被告洪天公寓交50000元预定金;合同有效期2015年9月15日到2017年9月15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洪天公寓每月支付原告程建新居养费625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程建新与被告洪天公寓签订67441号养老服务预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程建新向被告洪天公寓交30000元预定金;合同有效期2016年2月23日到2018年2月23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洪天公寓每月支付原告程建新居养费375元。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程建新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洪天公寓支付了养老预定金。被告洪天公寓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程建新福利补贴、居养费,合同履行至2016年7月。自2016年8月起,被告洪天公寓未能支付原告程建新福利补贴、居养费,引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洪天公寓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被告洪天公寓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洪天公寓应依66527号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程建新20**年8至11月每月福利补贴220元及2016年12月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220标准),返还原告程建新200**元预定金。原告程建新诉请被告洪天公寓返还原告程建新200**元预定金及按每月220元标准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利息,与合同约定被告洪天公寓应承担的义务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天公寓拒不返还20000元预定金及按约支付福利补贴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签订67167、67206、67441号养老服务预订合同的目的是按月收取居养费即利息,被告洪天公寓自2016年8月���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居养费,致使原告程建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程建新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7167、67206、67441号养老服务预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67167、67206、67441号养老服务预订合同已于2017年3月7日本院向被告洪天公寓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程建新诉请判决被告洪天公寓返还预定金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利息(居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建新诉请判决被告洪天公寓按合同约定标准从解除合同之日(2017年3月)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居养费至付清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程建新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天公寓辩称合同尚未到期,原告程建新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建新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程建新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洪天老年公寓签订的67167、67206、67441号养老服务预订合同已于2017年3月7日解除。二、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洪天老年公寓返还原告程建新预定金130000元,支���原告程建新20**年8月至2017年2月利息11060元。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洪天老年公寓自2017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60元、625元、375元标准分别支付原告程建新671**号、67206号、67441号合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二、三项判决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洪天老年公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