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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0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邹梅与李贤明、郑仁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梅,李贤明,郑仁刚,韩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0071号原告:邹梅,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明,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哲,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仁刚,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韩东,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擎宇,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梅与被告李贤明、郑仁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被告李贤明申请,本院追加韩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被告李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哲、被告郑仁刚、被告韩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50672.18元,保留后续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邹梅在承租的位于台州市××路北街道××小区××单元××室房屋的公用厨房内整理清洗准备做饭时,因被告郑仁刚放置在煤气瓶边烧水的煤炉突然轰燃,导致原告全身着火受伤。此次事故经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路桥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煤气泄漏遇明火轰燃引发火灾。原告伤后经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尚未治疗完毕,现已支出医疗费70672.18元,其中被告李贤明、郑仁刚各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贤明辩称,被告李贤明将其所有的台州市××路北街道××小区××单元××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韩东,被告韩东再将其承租的房屋分租给原告和被告郑仁刚。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自身存有过错,被告郑仁刚亦存有过错,其二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贤明作为房东,已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愿以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为限承担补偿责任。被告郑仁刚辩称,其经被告韩东介绍,与原告、原告之姐、被告韩东等共同承租被告李贤明所有的房屋。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此次事故虽系煤气泄漏遇明火轰燃导致,煤气瓶和煤炉虽系被告郑仁刚所有,但被告郑仁刚在早上4时左右离家时已将煤气瓶阀门关紧,煤炉也是处于灭火状态,并直至晚上才回家,然事故发生时只有原告一人在厨房干活,故对原告诉称煤气泄漏系被告郑仁刚的过错导致不予认可,被告郑仁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被告郑仁刚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韩东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韩东虽与原告和被告郑仁刚等共同承租被告李贤明所有的房屋,但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台州市××路北街道××小区××单元××室的房屋系被告李贤明所有,其将上述房屋分割成五个相对独立的单间、两个卫生间和一个厨房,其中厨房里安装了五个相对独立的煤气灶具放置台以供各租户使用。原告邹梅家庭、被告郑仁刚家庭和被告韩东均系上述房屋的承租户,各独立居住使用一个单间。2016年8月16日,上述房屋厨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路桥区大队作出路公消火认字【2016】第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6年8月16日12时13分许;起火部位: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灵山街玉河小区12幢1单元101室西北间厨房内;起火点:厨房间西侧从北往南数第一个灶台处;起火原因:煤气泄漏遇明火轰燃引发火灾。原告伤后经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672.18元,其中被告李贤明支付了10000元、被告郑仁刚支付了10000元,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审理中,经被告李贤民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在台州市中心医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合计67441.14元),其治疗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均视为合理。另查明,起火时,厨房内仅有原告一人。经台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路桥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烧损的煤气灶的点火阀门处于未关闭状态,煤气瓶南侧地面处放置一个煤球炉,煤球炉处于燃烧状态。煤球炉和烧损的煤气灶均系被告郑仁刚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邹梅因火灾造成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灵山街玉河小区12幢1单元101室西北间厨房内西侧从北往南数第一个灶台处;起火原因为煤气泄漏遇明火轰燃引发火灾。被告李贤明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对涉案房屋负有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然其却对涉案房屋进行群租,并获取了相关利益,由于被告李贤明的群租行为导致各承租户共同使用厨房,并最终因为租户被告郑仁刚使用煤球炉存在明火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故被告李贤明的群租行为对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贤明辩称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韩东,后被告韩东再将涉案房屋分租给原告和被告郑仁刚,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郑仁刚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对其所有的易燃物品的安全使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虽辩称火灾发生时未在现场,然现起火点位于其所有的煤气灶,该烧损的煤气灶的点火阀门经勘验处于未关闭状态,其所有的发生煤气泄漏的煤气瓶及处于燃烧状态的煤球炉均为此次火灾发生时存在的危险源,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邹梅作为房屋承租人,明知厨房内放置有煤气灶、煤球炉等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物品且已闻到异味后,仍不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时厨房内仅有原告一人,故此次火灾发生导致的损害后果主要原因在原告自身,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韩东虽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但其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亦不要求被告韩东承担责任,故其无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贤明承担25%的责任,被告郑仁刚承担35%的责任,原告邹梅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损失医疗费70672.18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确定合理医疗费为67553.68元。综上,被告李贤明应承担16888.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888.42元;被告郑仁刚应承担23643.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364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梅人民币6888.42元。二、被告郑仁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梅人民币13643.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邹梅负担85元,由被告李贤明负担50元,由被告郑仁刚负担70元。鉴定费(被告李贤明预付)840元,由被告李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夏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