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1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代检察员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五菱牌陕D1M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阳县云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镇符庄村八组段时,与公路北边的树木相撞,致陕D1M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任某1当场死亡,任某2、任某3、程某某、高某某、刘某2、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任某2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六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任某1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陕D1M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去西安接其女儿刘某2及外孙女张某某。被害人任某1及其妻子程某某、女儿任某3、任某2及其任某2之子高某某坐被告人刘某1驾驶的车辆去西安取办理好的车牌。被告人刘某1接到女儿及外孙女,被害人任某1及其家人取完车牌后。被告人刘某1驾驶车辆载被害人刘某2、张某某、任某1、程某某、任某2、任某3、高某某一行八人返回泾阳。当车辆沿泾阳县云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镇符庄村八组段时,与公路北边的树木相撞,致乘坐在车辆上的被害人任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任某2、任某3、程某某、高某某、刘某2、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刘某1让过路群众帮忙拨打“120”、“119”。并让一名小车司机将被害人任某2、高某某拉往医院救治,并给任某3了200元钱。被害人任某1被泾阳县医院急救中心拉回泾阳县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某1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因伤于当日到泾阳县康泰医院就诊住院,并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1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1、任某2、任某3、程某某、高某某、刘某2、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害人程某某2016年7月4日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4850.88元。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小腿皮肤逆行撕脱伤,肋骨骨折(右3-7肋、左9-10肋),髋臼骨折(左),脑震荡,高血压病2级,软组织损伤(右上臂、右前臂)。被害人任某32016年7月4日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978.76元。诊断为:头面部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被害人任某22016年7月4日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转入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56天。共花费医疗费123683.85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伤,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肺肺炎气管切开状态,双侧胸腔积液,左侧3、4肋骨及右侧4、6、7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1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视神经损伤,耻骨上、下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任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1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6200元。案件审理阶段,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除已赔偿的46200元。由被告人刘某1再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任某3、任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3陈述证,2016年7月4日早上,她和父亲任某1、母亲程某某、妹妹任某2、任某2儿子高某某,乘坐其父朋友刘某1的面包车,从家里到西安去接刘某1的女儿,顺便把任某2新办理的车牌号从西安取回来。刘某1在西安把女儿刘某2,外孙女张某某接上后,刘某1驾驶面包车一行八人返回泾阳县,14时40分许,面包车行驶至泾阳县兴隆镇符庄村八组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当时睡着了,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发现面包车撞到公路北边的树上,父亲任某1和任某2已经昏迷,二爸任某4当时也在现场,任某2被一辆私家车拉走,自己和高某某也被一辆私家车拉到医院,后面的事情自己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2016年7月4日上午8时许,她和丈夫任某1、女儿任某3、任某2、孙子高某某五人坐着刘某1的面包车到西安区,从西安返还泾阳时,刘某1将她女儿和外孙女准备接到泾阳县兴隆镇娘家。返回的路上,大概是中午,具体几点记不清了,当车行至兴隆镇符庄村附近时,感觉车开的很快,突然看见面包车就向北跑偏了,紧接着面包车就撞到公路北边的杨树上了。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2016年7月4日,他驾驶陕AxQx**小车从泾阳县兴隆镇到云阳镇去,开车行至云兴路一个烧烤园附近停车休息,休息了有半个小时,突然听见“嗵”的一声,然后下车看见路西边100米远的地方,一辆面包车撞到了公路北侧的杨树上,副驾驶的人在座位向前趴着已经不动了,伤者受伤,无法报警,他就拨打了“120”,“110”和“119”,电话也都打通了,后来警车和消防队人员都来了。4、证明证,2016年7月4日,民警将刘某1带至泾阳县交警大队进行初步询问,询问结束后,刘某1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需就医治疗,随后到泾阳县康泰医院就诊住院,并于2016年7月18日康复出院。2016年7月20日,经交警队口头传唤,刘某1自行来到泾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当日被依法刑事拘留。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刘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1、任某2、任某3、程某某、高某某、刘某2、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云兴路兴隆镇符庄村八组段处,道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干燥。现场停放一辆五菱牌陕D1M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刘某1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7、尸检鉴定意见书证,任某1额部正中有一6cm×2cm的挫裂创,深达颅内,创内见额骨骨折,断端外露、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结合面部、右下肢多处损伤及事故经过分析,任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8、酒精测试单证,刘某1驾驶车辆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陕D1M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性能良好、灯光设备齐全有效,各项安全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10、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证,肇事车辆为“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停放于泾阳县弘方停车场内。该车车体灰色,成色较新,车牌号为陕D1Mx**。该车车头部严重破损凹陷变形,右侧尤为明显。前保险杠破损,部分缺如。进气栅格右端脱落于车体。前挡风玻璃整体破损变形,布满裂纹,右半部形成63cm×35cm破口,其上对应部分车顶向内凹陷变形并伴有少量油漆脱落。右前门严重扭曲变形、破损,车内中控台严重扭曲变形、破损,其上附着大量流注状血迹。车尾后挡风玻璃整体缺如。车身其它部位未见异常。11、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程某某2016年7月4日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4850.88元。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小腿皮肤逆行撕脱伤,肋骨骨折(右3-7肋、左9-10肋),髋臼骨折(左),脑震荡,高血压病2级,软组织损伤(右上臂、右前臂)。任某32016年7月4日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978.76元。诊断为:头面部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任某22016年7月4日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转入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56天。共花费医疗费123683.85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伤,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肺肺炎气管切开状态,双侧胸腔积液,左侧3、4肋骨及右侧4、6、7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1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视神经损伤,耻骨上、下支骨折。12、损伤程度鉴定书证,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任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被害人任某1于2016年7月4日在泾阳县兴隆镇云兴路死亡。14、户籍注销证明证,被害人任某1于2016年7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1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陕D1M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被交警部门扣押。16、收据证,被害人任某1家属领取刘某1家属赔偿的丧葬费26000元。17、泾阳县兴隆镇南程村村委会证明证,该村村民任某1于2016年7月4日因车祸死亡,葬于该村。1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2012年12月27日取得C1驾驶证,实习期至2013年12月26日。五菱牌陕D1MX**牌小型普通客车属刘某1所有。19、泾阳县医院院前急救电话及接诊登记证:2016年7月4日14时30分泾阳县医院急救站接到182*****902来电发生车祸。20、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刘某1生于1990年3月8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1、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张碧玲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