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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住本市钟楼区。2005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刚于2017年3月11日晚,在本市天宁区清凉东路16号门口路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吴刚于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刚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刚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刚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茹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