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方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敏,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森剑、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方敏在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旁张某1的出租房内将0.06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2、2016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方敏在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旁张某1的出租房内将0.06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3、2016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方敏在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闽南公寓404房间内将0.03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4、2016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方敏在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旁张某1的出租房内将0.06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5、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敏在南安市水头镇闽江宾馆205房间内将100元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6、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敏伙同“小林”(另案处理)在南安市水头镇蟠龙菜市场陈某的租房内将100元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7、2016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方敏在南安市水头车站红绿灯旁路边将0.06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2016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水头刑侦中队接群众匿名举报在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旁张某1的出租房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方敏,并在其身上查获毛重为2.81克(共15小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经鉴定,均含有吗啡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敏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敏辩称,除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7起是其收钱外,其他5起是上家“小林”收的钱,其为免费吸食毒品帮“小林”送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方敏在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旁张某1的出租房内将0.06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2、2016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方敏在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旁张某1的出租房内将0.06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3、2016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方敏在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闽南公寓404房间内将0.03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4、2016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方敏在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旁张某1的出租房内将0.06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5、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敏在南安市水头镇闽江宾馆205房间内将100元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6、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敏伙同“小林”(另案处理)在南安市水头镇蟠龙菜市场陈某的租房内将100元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该款项由“小林”收取;7、2016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方敏在南安市水头车站红绿灯旁路边将0.06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2016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水头刑侦中队接群众匿名举报在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旁张某1的出租房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方敏,并在其身上查获毛重为2.81克,净重为1.25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经鉴定,查获的粉末均检出海洛因。2016年9月28日,南安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方敏被扣押的海洛因扣除取样后重1.08克上缴给南安市禁毒委员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小方(经辨认系方敏)购买毒品,具体为:2016年7月10日晚上,其到方敏在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一个二层半的二楼租房向方敏购买100元的一包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并在方敏租房全部吸食;2016年7月9日晚,到方敏在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租房购买100元的一包海洛因,并在方敏租房全部吸食;7月8日中午12时许,方敏到其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闽南公寓404号租房,以50元购买一包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并在404租房吸食完。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方敏购买毒品,分别为:①2016年7月7日早上8、9点,其和“黄毛”到南安市水头车站附近张某1租房找“小敏”买毒品,当时,其和“黄毛”到达“小敏”房间,刚好“小敏”和“小林”在房间里,“黄毛”就将100元现金放在“小敏”房间的床上,“小敏”就将毒品拿给“黄毛”,然后,“黄毛”和其就在“小敏”房间内吸食;②7月2日左右,其到闽江宾馆二楼找“小敏”买毒品,“小敏”拿一个50元的海洛因免费给其吃,后其出100元买海洛因,毒品是“小敏”交给其的;③7月3日或4日的一天中午,“小敏”就把0.1g海洛因送到其位于蟠龙菜市场旁的租房,“黄毛”给了“小林”100元,“黄毛”分了一点海洛因给其。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8日、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向“小敏”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南安市水头镇汽车站红绿灯靠近南星中学路路段路边交易100元的0.1克海洛因。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看见“小敏”和一名广西男子在租房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距离7月11日4天前的一天白天,其看到“小敏”、陈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租房吸食海洛因,陈某看见其回来就离开了,离开时手上拿着一包海洛因。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敏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说的“广西”(即冯某)、张某1、“小远”(即陈某)和“小勇”(即蔡某);证人冯某辨认出笔录中所讲的小方即被告人方敏;证人陈某辨认出张某1、小敏(即被告人方敏);证人张某1辨认出笔录中所讲的小敏即被告人方敏;证人蔡某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讲的“小敏”即被告人方敏;证人张某1辨认出陈某。被告人方敏辨认出其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地点:1、南安市水头镇闽南公寓404号房间(贩卖毒品给冯某地点);2、南安市水头镇水头车站红绿灯旁路边(贩卖毒品给冯某、蔡某的地点);3、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旁出租房即张某1出租房(贩毒给陈某、冯某的地点及吸食毒品的地点);4、南安市水头镇闽江宾馆205房间(介绍“小林”贩卖毒品给陈某的地点)5、南安市水头镇蟠龙菜市场一出租房(介绍“小林”贩卖毒品给陈某的地点)。证人冯某辨认其购买毒品和吸毒的地点:1、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旁一租房(张某1租房,系购买毒品和吸毒地点);2、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闽南公寓404号(购买毒品和吸食毒品地点)。证人陈某辨认其向被告人方敏购买毒品的地点:1、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旁一租房(张某1租房,系购买毒品和吸毒地点);2、南安市水头镇闽江宾馆205房间(购买毒品地点);3、南安市水头镇蟠龙菜市场旁陈某出租房(两次向方敏购买毒品的地点)。证人蔡某辨认其向被告人方敏购买毒品的地点为南安市水头镇草港红绿灯往南星中学路段一垃圾桶旁(向“小敏”购买毒品地点)。6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证实2016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水头刑侦中队接群众匿名举报在南安市水头镇福兴街一出租房二楼房间(张某1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方敏,并在其身上查获毛重为2.81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7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敏及证人冯某、陈某、张某1、蔡某经现场通过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结果为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方敏及证人冯某、陈某、张某1、蔡某有吸食毒品。8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敏及冯某、张某1、蔡某吸毒未成瘾;陈某吸毒成瘾。9另案处理审批表,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小林”因身份不清,待查清后进一步处理,张某1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10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证实2016年7月11日,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向被告人方敏扣押毒品海洛因,为橙红色和绿色塑料袋包装,经方敏指认称重2.81克,塑料袋称重1.56克。1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7月22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送检的检材中编号1#-11#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12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2016年9月28日,南安市公安局将从方敏贩卖毒品案中缴获的海洛因扣除取样后重1.08克上缴给南安市禁毒委员会的事实。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方敏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14被告人方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7月10日、7月9日、7月8日贩卖毒品给“广西”;7月7日上午9时贩卖毒品给“小远”;7月初一天在闽江宾馆介绍“小林”贩毒给“小远”,7月初的一天,载“小林”到蟠龙“小远”租房,由他们两人自己交易;其三次与陈某交易毒品时,都是“小林”具体和陈某交易的,其只是帮忙介绍,其可以从“小林”那得到免费吸食毒品。其被抓时没有说“小林”还在二楼是因为“小林”说不要说出他,他会帮其照顾家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至第6起其未收钱,其中第6起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至第5起,证人冯某、陈某均证实系支付现金给被告人方敏,被告人方敏的该部分辩解与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敏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敏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方敏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