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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蒲英、黄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蒲英,黄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551号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德善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W233T。法定代表人杨小峰,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华(特别授权),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陈蒲英,女,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黄学军,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农商行与被告陈蒲英、黄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永坚、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蒲英、黄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陈蒲英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40万元,借期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月利率为9.622‰,按季结息,分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被告黄学军与被告陈蒲英系夫妻关系,其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陈蒲英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时被告陈蒲英、黄学军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并在2015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共有权证: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怀房他证河西开发字第5150057**号、515005770号)。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只付至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尚欠240万元本金和63120.32元利息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蒲英、黄学军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陈蒲英、黄学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蒲英、黄学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陈蒲英、黄学军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2016年8月12日止未付利息63120.32元(后续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622‰计算,2017年7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33‰计算);3、原告对被告陈蒲英、黄学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蒲英、黄学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陈蒲英因经营需要资金向鹤城区信用联社河西分社贷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892011100-2015-00000125),约定:被告向鹤城区信用联社河西分社贷款本金240万元,借期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月利率为9.622‰,按季结息,分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鹤城区信用联社河西分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被告黄学军与被告陈蒲英系夫妻关系,并向鹤城区信用联社河西分社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陈蒲英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时被告陈蒲英、黄学军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并在2015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2011100抵字2015第00000029号),约定:二被告用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滨江路与神龙路交汇处紫园B8、B9号房产(房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共有权证: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上述抵押物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怀房他证河西开发字第5150057**号、515005770号)。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尚欠240万元本金和63120.32元利息未付,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鹤城区信用联社企业改制为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贷款申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借据、进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蒲英向原告申请贷款24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0万元,借期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月利率9.622‰,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逾期加付50%利息等。被告黄学军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后原告依约发放240万元贷款给被告陈蒲英。证据3、《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蒲英、黄学军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计息凭条、电脑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利息只付至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尚欠240万元本金和63120.32元利息未付。证据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鹤城区信用联社河西分社与本案被告陈蒲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对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并在合同上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业已成立并生效,鹤城区信用联社河西分社及被告陈蒲英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鹤城区信用联社河西分社依约向被告陈蒲英发放240万元贷款本金;被告陈蒲英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鹤城区信用联社河西分社改制后债权债务已由本案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本案鹤城区信用联社河西分社在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怀化农商行承接,结合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蒲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陈蒲英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陈蒲英尚欠借款利息63120.32元,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7月24日借期内的利息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应以月利率9.622‰计算,2017年7月25日之后利息依约应按月利率14.433‰计算至被告陈蒲英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黄学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此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陈蒲英未依约还款,被告黄学军对上述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被告陈蒲英、黄学军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并在2015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2011100抵字2015第00000029号),约定用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滨江路与神龙路交汇处紫园B8、B9号房产(房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共有权证: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上述抵押物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怀房他证河西开发字第5150057**号、515005770号)。现因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其变卖、拍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蒲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892011100-2015-00000125);二、被告陈蒲英、黄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63120.32元(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7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22‰计算,此后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433‰计算至二被告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蒲英、黄学军提供的位于怀化市河西滨江路与神龙路交汇处紫园B8、B9号房产(房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共有权证: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50242**,他项权证号:怀房他证河西开发字第5150057**号、515005770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504元,由被告陈蒲英、黄学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伍永坚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