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向中国银行湾沚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93的中银芜湖新百联名信用卡。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未归还本金18466.64元,经中国银行湾沚支行于2014年9月16日和同年10月18日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费用。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偿还18500元至中国银行湾沚支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逾期催收通知书、逾期金额说明、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流水及账单、户籍身份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人赵某、俞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了涉案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