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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518号原告:夏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蕊,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6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寿县保义镇大林村项目水渠维修务工,共干了19.5天,计工资156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李某某辩称,欠条是本人所写属实。但该水渠项目不是本人承建的,维修工程款本人也没有拿到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核实无异,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该项目维修工程不是自己承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维修项目名称及具体欠款数额,可视作对该拖欠劳动报酬的自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拖欠劳动报酬。被告如认为该项目工程与其他案外人有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构成简易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偿还其拖欠原告夏某某的劳动报酬15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