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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依力哈木.吾拉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力哈木.吾拉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12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案件移送至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同年12月23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在商丘市梁园区步行街与凯四街交叉口东300米路南郑新鸡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外套兜内的一部金色VIVOX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2、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在商丘市梁园区步行街与凯四街交叉口北20米路西自由感觉鞋店门口,采取秘密的手段将被害人郭某外套兜内的一部金色VIVOX5M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6元。3、2016年11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北角“鄂尔多斯”门口,尾随被害人杨某,盗窃被害人杨某外套右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159××××3003)时被发现,将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北角“鄂尔多斯”门口,尾随被害人杨某,盗窃被害人杨某外套右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159××××3003)时被发现,将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2、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在商丘市梁园区步行街与凯四街交叉口东300米路南郑新鸡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外套兜内的一部金色VIVOX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在商丘市梁园区步行街与凯四街交叉口北20米路西自由感觉鞋店门口,采取秘密的手段将被害人郭某外套兜内的一部金色VIVOX5M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供述、被害人杨某、李某2、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多次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被告人依力哈木.吾拉木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戚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