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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立方体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新疆二十四小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立方体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新疆二十四小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44号原告:新疆立方体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夏立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二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二十四小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焦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博峰西街。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立方体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二十四小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立方体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被告新疆二十四小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第三人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立方体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销策划费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2000元;3、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独家代理第三人开发的“天池壹品”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和策划工作。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销策划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的“天池壹品”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营销策划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止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应给付给原告营销策划费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和第三人提供了设计的宣传品、广告创意、营销方案等。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第三人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造成房屋无法销售,营销策划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已经为第三人开发的“天池壹品”房地产项目提供了营销策划服务,且原告已经将相关文件和设计方案等工作成果直接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已经认可和使用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二十四小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第三人,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因为第三人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导致被告至今未取得佣金,不能支付原告的策划费。第三人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营销策划合同》并实际履行。本案原、被告恶意串通,从事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原、被告之间为关联公司,存在关联交易或虚假诉讼的可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独家代理第三人开发的“天池壹品”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代理销售、策划事宜。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销策划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的“天池壹品”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营销策划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600000元。包括设计费、策划费、人工费、税务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每月收到销售佣金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全部款项需在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便于沟通,原告设计人员可直接与本案第三人联系沟通,第三人对原告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被告的意见,原告向第三人提交工作成果,视为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已完成策划义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策划费600000元。另查,第三人于2015年5月20日将公司名称由阜康市龙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因本案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佣金故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策划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每月收到销售佣金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全部款项需在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并非第三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二十四小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立方体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策划费600000元。二、被告新疆二十四小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立方体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利息42000元【600000*6%同期贷款年利率/12个月*14个月(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三、驳回原告新疆立方体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阜康市龙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新疆二十四小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新疆二十四小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11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立方体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