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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红华、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红华,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红华,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西路寓苑小区5幢1跃2层。法定代表人:何飞,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红华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良建筑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红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诉争合同写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何保杨,且约定王红华必须购买何保杨的抽砂船一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和主要内容,何保杨对合同享有实体权利,法院在合同签订时精良建筑公司没有向何保杨出具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仅以精良建筑公司出具的何保杨为公司股东的一纸证明即认定公司为适格主体证据不足;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明确规定禁止以非法形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故本案诉争合同中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是被明令禁止的非法行为,二审判决没有认定诉争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精良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良建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精良建筑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承包协议书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争议焦点一,何保杨与王红华签订的《珙县河道砂石开采权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该承包协议书一方签订人为何保杨,但王红华在一审庭审当庭认可精良建筑公司的适格主体地位,现王红华对此予以否认,应当以其在先做出的意思表示为准。作为实现该承包协议书基本权利义务最为重要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明确载明,被许可的对象为精良建筑公司,王红华取得砂石开采承包权,应当对该许可证进行审核,但其从未对合同签订方与《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所有人不一致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实际认可何保杨签订承包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精良建筑公司。二审认定精良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王红华主张精良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王红华主张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关于禁止以非法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承包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王红华没有举证证明该承包协议书的有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王红华关于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红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许 锐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