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诉被告康某元、刘某兰、牛某联、成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康某元,刘某兰,牛某联,成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1123民初1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全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玲,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兴县蔚汾镇新建东路乡镇局小区*单元302。被告:康某元,男、汉族,农民,1973年7月9日生,住兴县城区南关。被告:刘某兰,女,汉族,农民,1972年11月16日生,住兴县城区南关,系康某元之妻。被告:牛某联,男,汉族,农民,1973年1月19日生,住兴县蔡家崖村。被告:成某平,男,汉族,农民,1975年12月4日生,住兴县蔚汾镇*宿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诉被告康某元、刘某兰、牛某联、成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康某元及其配偶刘某兰向原告提出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联保人为郭毛毛、乔引兵、牛某联,成某平自愿作为担保人,原告经过审查后核准。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康某元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康某元、刘某兰偿还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的借款12394.5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相应的罚息,被告牛某联、成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牛某联自愿于三日内代被告康某元、刘某兰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的本金12394.5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9984.33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申请费220元,合计270元,被告牛某联自愿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应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窦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