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明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伟,男,1991年2月2日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黎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明伟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宏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近,与其堂弟陈某跟被害人邓某发生冲突并殴打了邓某,后被劝阻分开。随后陈某去到公司XXX宿舍找邓某理论,两人再次发生冲突,邓某用一根压力棒对着陈某殴打,致使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陈明伟回宿舍见陈某被邓某殴打,上前扶陈某时被邓某用压力棒追打,后陈明伟跑到公司宿舍一楼饭堂拿了两把菜刀冲到XXX房并砍伤邓某的手臂、手掌等部位。后双方被同事劝停,并送至医院治疗。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在宏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陈明伟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两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明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伟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明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明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