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施琴燕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琴燕,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51行初18号原告施琴燕,女,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行政负责人范汉仁,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虞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原崇明县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谷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梅。原告施琴燕不服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原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沪公崇复决字[2017]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19日,原告施琴燕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施琴燕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琴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琴燕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审判员 宋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