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赖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卢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元,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1,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6]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卢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元、被告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樊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赖某雇佣卢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深海鲜市场内,多次向施某(另案起诉)运送假烟,并租赁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亿发工业园29号院内南C小库房用于存放假烟。被告人赖某、卢某1于2016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库房及北京市丰台区派诺利集团院内赖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内起获9个品种共计1850条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卢某1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伏法,但辩解称我只是帮助赖某送货,没有销售行为。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涉案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涉案卷烟的价格鉴定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赖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其到案后能够主动认罪,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1受赖某雇佣为其运送货物,前期卢某1并不知道运送的是假烟,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此次犯罪系未遂。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赖某雇佣卢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深海鲜市场内,多次向施某(另案起诉)运送假烟,并租赁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亿发工业园29号院内南C小库房用于存放假烟。被告人赖某、卢某1于2016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库房及北京市丰台区派诺利集团院内赖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内起获9个品种共计1850条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计算,上述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赖某供述,证:2016年3、4月份的时候,我认识了李勇,他说自己是卖假烟的。7月份的时候,李勇让我帮着他送货,往外卖一箱烟他给我200元,这样我就同意了。之后,李勇就给我一张电话卡,电话号码我记不清楚了,李勇说有客户就会往这个号上打电话,客户说要什么香烟你就给客户送什么香烟,之后李勇还说让我租个仓库装香烟,当时李勇就给了我8000元钱说是租仓库的钱,说让我租完仓库给他打电话,他再把香烟给我送过来。后来,我使用卢某1的身份证租好丰台区大红门附近的派诺利公寓103号房间做库房,李勇就让司机把烟送了过来,这次送了16箱香烟,有中华、牡丹、云烟等高档香烟。我觉得人手不够,就打电话给赖月花,让他的丈夫卢某1过来帮我送烟来,一个月给卢某15000元钱。之后,我和卢某1就每天等着电话,要是电话响了有人要烟了,我们就按照客户说的把烟送过去,我在把烟钱给拿过来。送烟的时候,如果是我去的话我就开着一辆白色大众品牌的轿车(车号是×××),卢某1要去送烟就骑着一辆三轮车去。收回来的烟钱我把提成的钱自己的留下以后把其余的钱打给李勇的一个农行银行的卡号里面去,但是户名不是李勇,叫什么名字我想不起来了。后来我想把大红门公寓的房子让给卢某1住,这样我又在大兴亿发工业区租了一间仓库,租期一个月,租金800元钱,我使用的是一个叫唐玉花的身份证租的,这张身份证是李勇给我的。租好了这间仓库以后,我就把烟从派诺利公寓103号搬到了大兴的那间仓库里面去了。后来我和卢某1就陆续的给客户送货,直到被抓。2016年8月11日13时许,施某给我打电话进货,他说要3件(150条假烟),当时我们商量的价格是6300元人民币。当天16时许,我开车到京深海鲜市场与施某交易后就离开了。民警从我这里查获了9种品牌、1800多条的香烟,我因为卖假香烟共获利4000元钱左右。卢某1开始并不知道我们送的是假烟,一直以为是茶叶。被告人赖某当庭供述其最后一次卖给施某150条假烟,双方约定的玉溪44元一条,中华50元一条。2、被告人卢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6年7月初的一天,赖某给我老婆赖月花打电话,让我来北京打工,每个月5000块钱,包吃包住,我问我老婆是干什么工作,我老婆说是送货,我就问送什么货,我老婆说是送茶叶,所以我就同意来北京打工了。到北京后,赖某给我安排住在南苑北里小区内的出租房。第二天上午,赖某叫我过去帮忙搬货,我就跟着赖某来到了“锦苑小区”地下室,具体是什么货物我不清楚,都是用蛇皮袋子套着的,都是纸箱子装的货物,大约有七、八箱的货,临走的时候赖某还给了我一把库房的钥匙。今年七月底的时候,我就搬到现在的丰台区大红门派诺利集团院内公寓N103号房间,我搬到公寓住的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赖某拉着五个纸箱子来找我,把这些箱子都放在我住的公寓里了,并让我当天晚上去京深海鲜市场外边的马路上送货,当晚5、6点钟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四箱货物,去了京深海鲜市场外面的马路边,给之前我见过一面的男子送货,收货男子交给我一沓钱,大约有几千块钱,具体是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回到公寓之后就把收回来的货款交给赖某了。随后赖某又让我把剩下的一箱货送到公益西桥附近,这箱货我事先偷偷从里面拿出来四条香烟(一条牡丹、一条芙蓉王、一条玉溪、一条云烟),后来我抽着这些烟,感觉不好抽,很辣,应该是假烟。过了一两天,应该是今年的7月29日下午2点多,赖某让我去大兴区那边帮他租一间库房,而且还给了我一张“唐玉花”的身份证,我就用唐玉花的身份证到赖某住的楼下租了一间库房,当时我留的是我自己的手机号,租库房协议上唐玉花的名字是我签的。今年8月1日那天,我问赖某怎么送的货是香烟不是茶叶,赖某跟我说就是香烟,我说我不想干了,赖某也不想让我继续干了,说是因为我没有驾照。又过了几天,大概是8月9日晚上6点钟左右,赖某开车拉着三箱货来找我,让我帮忙送两箱货到京深海鲜市场附近马路边,我就骑着三轮车去了京深海鲜市场外面,把两箱货交给了第一次收货的男子,对方给了我一沓钱,大约几千块钱,我回到公寓后把钱交给赖某了。但赖某至今也没有给我结算过工资。经辨认,指认出施某就是在丰台区京深海鲜市场附近向我购买假烟的男子。3、证人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在丰台区京深海鲜市场二楼西通道003号摊位卖烟酒。2016年4月份,一名男子到我的摊位推销高档假烟,并给了我名片,后来我就开始跟这张名片上的电话联系要货。对方接电话的是一名女子,口音是福建的,我一直叫她福建蛮子,我一共从她手上进过四五次假烟。我每次都是给这名女子打电话订烟,我们在京深海鲜市场门口的一个胡同里见面,见面后我直接把钱给那名女子,她把烟从车上卸下来给我,她开的是一辆白色的大众轿车。有的时候是另外一名40多岁的男子过来送烟,他骑三轮车来,我会把钱给那名男子,由他把钱给女子送回去。我没有账本,我收购玉溪牌香烟44元一条、中华牌香烟50元一条、牡丹牌香烟38元一条等等。经辨认,指认出赖某就是在丰台区京深海鲜市场附近向其提供假冒香烟的女子;指认出卢某1是向其提供假冒香烟的男子。4、证人卢某2证言,证:我是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市场稽查员。2016年8月11日,我单位根据线索举报,会同丰台分局经侦大队和芳城派出所民警在丰台区大红门派诺利集团院内将涉嫌销售假烟的赖某、卢某1抓获,从赖某驾驶的车内起获4个品种155条卷烟,根据前期侦查情况,在大兴区黄村镇亿发工业园29号院内南C小库房查获8个品种1695条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卷烟,涉案价值553970元。后附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5、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是大兴区亿发工业园29号院物业负责人,29号院南A201号是赖某租赁的,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新的合同,但房屋仍由她续租,每月她来续交租金。我们院内南C小库房是一名男子与我公司租赁的,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每月租金800元,他使用的是一名叫唐玉花的身份证签的合同。之前我在仓库中看到赖某和该男子在库房里清点货物,我不清楚他俩是什么关系。经辨认,指认出卢某1就是租赁房屋的男子;赖某就是租赁房屋的女子。后附房屋租赁合同。6、证人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是丰台区派诺利文创园的招商经理。2016年7月27日上午,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来我处租公寓,后来是那名女子来办的手续,租的是我们公寓N座一层103室,用的是上午一块来的那名男子的身份证,合同上签的是卢某1的名字。经辨认,指认出卢某1就是租赁房屋的男子;赖某就是租赁房屋的女子。后附房屋租赁合同。7、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经对大兴区黄村镇亿发工业园29号院内南C小库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中华(软)、中华(硬)、芙蓉王(硬)等8个品种1695条卷烟;经对丰台区派诺利集团院内车牌号为×××白色大众牌小轿车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中华(软)、玉溪(软)等4个品种155条卷烟;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8、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说明、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涉案卷烟接收说明,证: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案卷烟暂存其专卖局的情况。9、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证:经抽样检测,取自被告人赖某、卢某1处起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0、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结论书,证: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11、扣押清单,证:扣押被告人赖某持有的人民币6300元的情况。12、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赖某、卢某1的身份情况,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卢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卢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卢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赖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1予以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卷烟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明确;该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卢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卢某1的相关辩解,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予以没收。四、在案扣押伪劣卷烟,均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关学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