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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宋华伟、宋兴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华伟,宋兴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特1号申请人:宋华伟,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燕,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兴发,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津南区国税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津南区,。代理人:宋士文(被申请人之父),193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人宋华伟申请认定宋兴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华伟称,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宋兴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初婚之婚生子,被申请人初婚妻子张志香于2010年去世,2014年被申请人与陈俊杰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28日突发脑梗死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但被申请人至今不能进食、不能行动、不能表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识时而清醒时而糊涂。被申请人再婚妻陈俊杰对被申请人既不出钱支付医药费和护理费,也不亲自照顾被申请人,而且被申请人再婚妻子陈俊杰明确告知申请人拒绝承担对被申请人的抚养义务,且拒绝与申请人联系,认为申请人应当承担照顾义务;另被申请人的父亲宋士文年是已高(83岁)且长期患重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以上二人均不具有成为担任监护人的条件,而且被申请人所在居委会拒绝为被申请人指定监护人。故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申请人根据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经审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变更申请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宋士文称,同意认定宋兴发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意指定宋华伟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宋华伟与被申请人宋兴发系父子关系。宋兴发近亲属有配偶陈俊杰,儿子宋华伟,父亲宋士文。宋兴发自2016年10月31日起因患脑梗死后渗血(双小脑、脑干、右丘脑、双枕)造成四肢瘫痪、失语、意识障碍等疾病。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宋兴发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宋兴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宋兴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宋华伟要求认定宋兴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予以准许。宋华伟作为宋兴发的儿子,申请自己为宋兴发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兴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宋华伟为宋兴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