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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国友与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友,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914号原告刘国友,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王亮,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刘国友诉被告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货款共计8100元,约定2014年秋季付款,至今仍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辩称,欠化肥款8100元属实,但是秋季才能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化肥款81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秋季付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如数给付原告因买卖发生的欠款8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给付原告刘国友欠款8100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