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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双拴与被告XX玲、王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拴,XX玲,王红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176号原告:张双拴,男。被告:XX玲,女。被告:王红义,男。原告张双拴与被告XX玲、王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拴、被告XX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月3%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被告XX玲贷原告5万元现金,约定利率为3%,约定每月清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贷款由被告王红义担保。被告XX玲于2013年7月底以前按时清息,2013年7月以后被告拒不付息,也不还本。庭审中原告张双拴表示,要求被告清偿其欠款5万元,剩余利息部分按月息2%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XX玲辩称:诉状内容属实,借款属实。出具条据后其共向原告清过三次息,分别为2012年9月6日清偿1500元、2014年1月20日清偿15000元、2014年9月7日清偿5000元。因无力还款,故不同意还息。被告王红义未提出答辩。被告王红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XX玲向原告张双拴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3%,每月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红义在欠条上书写明“担保人王红义”。被告XX玲分别于2012年9月6日清息1500元、2014年1月20日清息15000元、2014年9月7日清息5000元。余款未付。2016年1月,原告张双拴向担保人王红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双拴与被告XX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与被告王红义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均有效。被告XX玲应依法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义承担还款义务,因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张双拴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双拴对被告王红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彩玲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