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翔飞物资有限公司与蒋德胜重庆奇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翔飞物资有限公司,蒋德胜,重庆奇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翔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吴荣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德胜,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一审被告:重庆奇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程刚。再审申请人重庆翔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德胜、一审被告重庆奇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谋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翔飞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翔飞物资公司销售钢材是直接与蒋德胜联系,奇谋商贸公司没有对蒋德胜的购买行为予以追认,蒋德胜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差欠的货款应当由蒋德胜个人承担,二审判决错误。翔飞物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翔飞物资公司是与蒋德胜个人还是与奇谋商贸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本买卖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故应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对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予以确认。首先,翔飞物资公司认可在交易中蒋德胜以奇谋商贸公司名义联系供货、翔飞物资公司视蒋德胜为奇谋商贸公司业务员、翔飞物资公司将蒋德胜联系购买的钢材货款均以奇谋商贸公司名义挂账的事实。其次,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形成了有效单证即《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本单是买卖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故《送货单》记载内容可以客观反映相应的交易主体。从《送货单》的形式及内容来看,《送货单》是制式单证,名称为“重庆翔飞物资公司送货单”,明确记载了购货单位为“奇谋”,《送货单》对购货单位的字号明确记载,足以反映出翔飞物资公司系视奇谋商贸公司为购货方,结合翔飞物资公司将蒋德胜联系购买的钢材货款均以奇谋商贸公司名义挂账等情形,能够印证翔飞物资公司与奇谋商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蒋德胜举示的《工资发放表》、《工资报销单》等证据,能够印证蒋德胜称自己是奇谋商贸公司员工的陈述。第四,翔飞物资公司起诉时把奇谋商贸公司与蒋德胜作为购买方要求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后又主张是蒋德胜个人购买,翔飞物资公司的这一主张与《送货单》记载的买卖主体不符,存在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发生于翔飞物资公司与奇谋商贸公司之间,并无不当,翔飞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翔飞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