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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程滦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程滦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32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55650065-X。主要负责人:赵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滦强,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程滦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诉���,被告程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801.50元、利息5312.45元、滞纳金14882.30元、其他手续费799.65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7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9801.50元、利息5312.45元、滞纳金14882.30元、其他手续费799.65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起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后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74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欠付本金9801.50元、利息5312.45元、滞纳金14882.3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99.65元。经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透支本金9801.50元;二、被告程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5312.45元、滞纳金14882.3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99.65元及自2016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标准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程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彬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