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民申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山西国际大厦与杜志刚、张双吉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国际大厦,杜志刚,张双吉,田临杰,任国顺,徐利民,王文俊,刘杰,陈北旺,霍得元,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国际大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韩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皖杰,山西国际大厦物业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臻荣,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志刚,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双吉,男,汉族,1956年12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临杰,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国顺,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利民,男,汉族,1950年7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俊,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杰,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北旺,男,汉族,1956年4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得元,男,汉族,1944年2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被申请人(一���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邓庄镇邓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三民,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山西国际大厦因与被申请人杜志刚、张双吉、田临杰、任国顺、徐利民、王文俊、刘杰、陈北旺、霍得元及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临民终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国际大厦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杜志刚、张双吉、田临杰、任国顺、徐利民、王文俊、刘杰、陈北旺、霍得元的上诉,维持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申请理由:1、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第一,再审申请人山西国际大厦未收到二审开庭传票。本案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将开庭传票交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该专递收件人为再审申请人物业中心主任李皖杰。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将该专递送达至李皖杰,并在李皖杰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改退批条”标注”拒收”,将该专递退回二审法院。因李皖杰在12月18日至12月31日休假未上班,不可能”拒收”该专递,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标注”拒收”与事实不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用��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还可以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为山西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住所地为太原市迎泽大街388号,再审申请人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材料中均有记载,二审法院可以有多种方式将本案二审开庭传票送达。并且在2016年1月12日的二审询问笔录中,法庭明确表示”山西国际大厦的传票是退回去了,随后法庭核实情况后我们对其进行询问”,但在1月12日开庭后直至二审判决送达前,二审法院从未向再审申请人或者李皖杰”核实情况”。二审法院仅仅依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违背事实在”改退批条”标注”拒收”的信息,径直作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被申请人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也未收到二审开庭传票。本案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将开庭传票交由中国邮政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该专递收件人为被申请人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厂长王三民。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专递退回二审法院。被申请人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并未签收该专递,但在2016年1月12日的二审询问笔录中,法庭竟然作出”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因为有人签收了”的错误认定。需要说明的是,遇有”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情形时,法院依法应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事实上,在本案长达十多年的诉讼过程中,以往各级法院均是采用公告方式向本案被申请人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本案二审法院在邮寄送达退回单显示”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的情况下,未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而是错误认定”己经签收”,并缺席审判,其程序违法是显而易见的。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93年7月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1998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国际大厦)出资280万元成立邓庄冶炼厂。1996年11月27日,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与案外人栗铁钢签订转让合同,将邓庄冶炼厂转让给案外人栗铁钢,因案外人栗铁钢未支付任何转让费,2001年4月29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临中法经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即使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与案外人栗铁钢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合同签订前冶炼厂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国际大厦承担,该约定也因转让合同的解除,再审申请人承担转让前债务的责任也已终止,该转让合同不能作为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互负连带责任的证据。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证据证明,截止目前,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法律上仍然存续,企业性质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再审申请人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确立的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和第八十四条确立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假使被申请人杜志刚等九人主张的债权属实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相应债务也应由被申请人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承担,而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二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判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互负连带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历经三级法院多次审理,审理过程如下:2005年11月25日,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襄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杜志刚等九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0月20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2005)襄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西国际大厦支付九上诉人材料款495085.83元。山西国际大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9)晋民再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襄汾县法院重审。2011年4月11日,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志刚193142.28元、张双吉1549**.9元、田临杰30514元、任国顺51651.55元、徐利民9399.9元、王文俊13233元、陈北旺2195元、霍得元2674元。二、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山西国际大厦对被告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承担清算责任。九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13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襄汾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9月3日,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志刚193142.28元、张双吉1549**.9元、田临杰30514元、任国顺51651.55元、徐利民9399.9元、王文俊13233元、陈北旺2195元、霍得元2674元。二、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九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0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襄汾县���民法院重审。2015年8月11日,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志刚193142.28元、张双吉1549**.9元、田临杰30514元、任国顺51651.55元、徐利民9399.9元、王文俊13233元、陈北旺2195.8元、霍得元2674元。二、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九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1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0179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与国际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杜志刚193142.28元、张双吉1549**.9元、田临杰30514元、任国顺51651.55元、徐利民9399.9元、王文俊13233元、陈北旺2195_8元、霍得元2674元。并对上述各项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28曰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山西国厦实业总公司邓庄冶炼厂与山西国际大厦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终字第017978号民事判决,是在本院2010年3月28日作出(2009)晋民再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襄汾县法院重审)的基础上作出的再审生效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审查。如申请人山西国际大厦不服该生效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凌 宇审判员 王荣平审判员 刘 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