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邹立新与于庆和、赵晓平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新,于庆和,赵晓平,王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24民初3225号原告:邹立新,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庆和,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赵晓平,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来国,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邹立新与被告于庆和、赵晓平、王来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邹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016)辽0624民初2431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于庆和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13)宽民一初字第0349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庆和欠原告10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前偿还。因被告于庆和未能自动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3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于庆和在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016年7月26日,被告赵晓平、王来国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庆和��间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上述被冻结执行款的执行债权转让协议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被告隐瞒了该执行债权已被原告申请冻结的事实,导致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辽0624民初2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被告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三被告继续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有权提起该诉的主体应具有诉争案件第三人的资格。第三人包括对诉争案件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该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关系,不宜作扩大解释。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诉争案件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诉争案件审理的是被告于庆和与其余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于庆和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者相互独立,权利义务并无牵连。诉争案件的处理结果系确认三被告间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三被告继续履行。该处理结果与原告在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无涉,故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不具有诉争案件第三人的资格,其对该案生效法律文书径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并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立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王石峰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