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细超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细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细超,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曾任苍南县钱库镇括山乡丰山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雪芳,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细超犯贪污罪,于二○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1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细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苍南县林业局开展生态公益林申报工作。被告人林细超时任苍南县括山乡(现为钱库镇括山社区)丰山村村委会主任,其利用其协助林管员上报丰山村生态公益林面积和发放公益林补偿金的职务便利,在未告知相关村民的情况下,私自上报公益林面积(1192亩)和村民代表名单(林细超、林某1、陈某、林某2、林某3辽),并截留苍南县林业局发给丰山村的5本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存折,从中支取补偿金供自己生活开支。截止2016年1月31日,林细超侵吞2004年度至2015年度丰山村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91912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林细超主动到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189243.19元(5本存折已被查扣,账户余额共计2668.81元)。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林细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暂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9243.19元及查扣存折内的存款2668.81元,交由苍南县林业局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林细超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且身患多种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使用缓刑。其辩护人另辩称,涉案款项用于村务支出,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林某4、陈某、林某1、林某2的证言,扣押清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银行账户的流水单,生态公益林资金发放清单,苍南县农村信用社存折,取款凭条,自我交代材料,任职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细超供述等。一审认定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细超供认涉案款项用于个人支出,故其辩护人提出赃款用于村务支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细超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准确,鉴于林细超有自首情节,已全额退赃,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细超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