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955太仓兴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兴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955号原告:太仓兴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中市路2号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MB9038F。法定代表人:朱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3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84393429Y。法定代表人:JOHANNESRIEDER。原告太仓兴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兴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兴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18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6年7月6日起,被告累计向原告下了5笔订单,均约定开票后45日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提供了部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被告持续拖欠不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起,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分5次向原告太仓兴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以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木螺丝,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各类型号木螺丝的单价、数量,并均约定开票后45日付款。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批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货物,均由被告的仓管或采购签收;并根据送货数量及约定的单价分别开具了4份发票,共计金额为62187.5元。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原告因催要不着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太仓兴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拖欠货款62187.5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1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兴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187.5元。如采用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太仓兴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上海路支行,账号5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2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