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矦纪有、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等与奴尔兰·吐尔松、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矦纪有,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吕元祥,奴尔兰·吐尔松,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矦纪有,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矦运强(矦纪有之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那西别克·乌尔肯巴依,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元祥,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云(吕元祥表哥),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奴尔兰·吐尔松,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富蕴县杜热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努尔别克·阿布开,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上诉人矦纪有、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吕元祥因与被上诉人奴尔兰·吐尔松、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矦纪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矦运强、郭屏宇、上诉人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西别克·乌尔肯巴依、上诉人吕元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云、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奴尔兰·吐尔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矦纪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矦纪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应当承担60%-70%的侵权责任,车辆驾驶人员奴尔兰·吐尔松应当承担20%的侵权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其二人共同承担60%的侵权责任,矦纪有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将农民的建筑补助款近两百万交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行政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政府部门应当与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政府不承担责任属于有法不依;三、原审判决关于赔偿项目多处计算错误,让高位截瘫的人乘坐大客车往返乌鲁木齐市治疗不合情理,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原审法院列明的计算方法应是974624元,而原审计算为367920元,误工费应为275352元,原审法院认定为27535.2元,此为草率办案,有失严肃性。吕元祥辩称,同意矦纪有的上诉意见。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辩称,矦纪有作为雇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应当驳回矦纪有的上诉请求。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既不是安居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建设单位,矦纪有要求镇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矦纪有的上诉请求。奴尔兰·吐尔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吕元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划分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努尔兰·吐尔松、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之间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条件,其将工程分包给吕元祥,材料由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提供并送至工地。这个过程中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违法将居富民工程发包给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但原审法院没有给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不当;二、本案中建设资金是国有资产,必须经过招投标,原审法院完全回避这一情节,虽然矦纪有是吕元祥的雇员,但其乘坐的车辆是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的,因驾驶员奴尔兰·吐尔松驾驶不当造成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三、本案中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比例,矦纪有、吕元祥不承担责任才合情合理,吕元祥虽然分包了劳务,组织农民工为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提供劳务,但原审判决吕元祥承担20%的责任不当,有意保护其他被上诉人。矦纪有辩称,对吕元祥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辩称,吕元祥应当与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及驾驶员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是工程的承包人,吕元祥是分包人,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既不是安居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建设单位,吕元祥要求镇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吕元祥的上诉请求。奴尔兰·吐尔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与努尔兰·吐尔松、吕元祥连带赔偿矦纪有60%的损失,纠正原审法院错误计算的各项费用;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矦纪有受伤本人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矦纪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车超载,货物也没有捆绑好还乘坐车辆,吕元祥曾说中午休息后下午在拉运货物,但矦纪有不顾吕元祥劝说坚持拉运货物导致损害发生,因此矦纪有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驾驶员努尔兰·吐尔松在本案中也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我及吕元祥共同连带赔偿矦纪有60%的费用;三、原审法院计算20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受害人能否继续生活20年不得而知,应当判决支付护理费5年,期满后矦纪有可以继续主张;四、矦纪有的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支持了316200元,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矦纪有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获得,矦纪有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以及治疗的费用现在都没有发生,今后会产生多少不清楚,原审法院对没有发生的费用作出判决不符合规定;五、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法院应当重新委托鉴定后才能作出判决;六、雇员可以起诉雇主,也可以起诉侵权人,二者选择一个,但是不能同时起诉;七、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没有安排奴尔兰·吐尔松拉运钢窗,是吕元祥叫奴尔兰·吐尔松去拉远钢窗的。矦纪有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是吕元祥安排奴尔兰·吐尔松驾驶车辆,也没有证据证实钢窗未捆绑,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有义务将材料松到吕元祥工地,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的上诉不实。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不认可鉴定结论但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不要求重新鉴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目前没有证据推翻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当支持,这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吕元祥辩称,我仅是包工不包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和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之间有合同,写的很清楚。镇政府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奴尔兰·吐尔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矦纪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吕元祥、奴尔兰·吐尔松、镇政府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3246.1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8720元;3、营养费14400元;4、交通费11030元;5、定残前的护理费54666.15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1091520元;7、伤残赔偿金174840元;8、后续治疗费316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司法鉴定费5000元;11、误工费24936.45元,合计1844558.75元,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已支付35000元,仍应赔偿1809558.75元;二、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吕元祥、奴尔兰·吐尔松、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承包富蕴县杜热镇牧民53套安居富民工程(平房)。2014年6月5日,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将其中24套安居富民工程转包与吕元祥,工程位于富蕴县杜热镇哈布德西村,转包方式为单包工,建筑材料由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提供,并负责运送至吕元祥施工工地。矦纪有受雇于吕元祥。2014年9月19日晨,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指派其雇员奴尔兰·吐尔松驾驶时风牌三轮机动车从富蕴县杜热镇克孜勒加尔村到杜热镇霍热特村第一牧业寄宿学校拉运钢窗,因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无装车人员,遂要求吕元祥安排其雇员矦纪有和陈太建随车装卸钢窗。奴尔兰·吐尔松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在行驶至富蕴县杜热镇霍热特村第一牧业寄宿学校东边50米处时,因坡陡、车速快、转弯急、捆绑钢窗的绳子断裂,致使钢窗倒下将矦纪有压倒在车斗里。嗣后矦纪有被送往北屯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又转至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以后转至自治区人民医院,最后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2月26日,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阿地明正法鉴字[2015]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矦纪有的损伤属一级伤残;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设置陪护人员二人;补充营养的期限为120天;误工期为长期;后续治疗费用大致预算人民币316200元,鉴定费500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02日,矦纪有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北屯医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48327.42元。2014年10月03日至2014年11月04日,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48722.79元。2014年11月05日至2014年12月11日,矦纪有在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12497.94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4日,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74454.94元。2014年12月24日,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535元。2015年01月11日至2015年02月03日,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14986.89元。2015年02月10日,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242元。2015年02月04日至2015年02月27日,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10994.31元。2015年02月28日至2015年3月13日,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7821.28元。矦纪有受伤住院后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给付矦纪有35000元,交纳住院费48327.42元。另查,矦纪有1963年11月11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农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的雇员奴尔兰·吐尔松在驾驶小四轮拖拉机时因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矦纪有受伤,奴尔兰·吐尔松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对矦纪有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矦纪有与吕元祥之间系雇佣关系,矦纪有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矦纪有是在为吕元祥提供劳务时受伤,吕元祥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矦纪有作为受害雇员既可以向吕元祥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人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及其雇员奴尔兰·吐尔松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吕元祥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及其雇员奴尔兰·吐尔松追偿。故矦纪有有权同时起诉吕元祥、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及其雇员奴尔兰·吐尔松。矦纪有在受雇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的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按照过错相抵原则可以减轻吕元祥、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及其雇员奴尔兰·吐尔松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及其雇员奴尔兰·吐尔松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矦纪有对其自身损害承担40%的民事责任,吕元祥作为雇主在矦纪有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责任。矦纪有主张要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镇政府既非安居富民工程的发包方,亦非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单位,矦纪有诉请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矦纪有诉请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矦纪有各项经济损失:1、7张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张门诊统一票据,共计121573.57元;矦纪有主张医疗费103246.1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20元/日×152天);3、营养费8160元(30元/日×272天);4、交通费3376元,凭票支付。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阿勒泰地区护工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77496元(住院期间63元/日×152天=9576)+(后续护理费:60914×20×2×40%=367920);后续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矦纪有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大部分护理标准按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的40%计算;6、残疾赔偿金188501.16元(9425.08元/年×20年);7、后续医疗费316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5000元;10、误工费27535.2元(166.88元/日×165天=27535.2),以上合计1077754.51元,矦纪有自行承担20%,即215550.9元,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及其雇员奴尔兰·吐尔松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6652.71元,扣除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支付的35000元及48327.42元医疗费,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及其雇员奴尔兰·吐尔松还应当赔偿矦纪有的经济损失为563325.29元。吕元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555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矦纪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3325.29元,被告奴尔兰·吐尔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吕元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矦纪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5550.9元;三、驳回原告矦纪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4元(原告申请免交),由原告矦纪有负担9840元,由被告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吕元祥、奴尔兰·吐尔松负担741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承包富蕴县杜热镇牧民53套安居富民工程(平房)。2014年6月5日,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将其中24套安居富民工程转包与吕元祥,转包方式为单包工,建筑材料由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提供。矦纪有受雇于吕元祥。2014年9月19日晨,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的雇员奴尔兰·吐尔松驾驶时风牌三轮机动车从富蕴县杜热镇克孜勒加尔村到杜热镇霍热特村第一牧业寄宿学校拉运钢窗,吕元祥安排其雇员矦纪有和陈太建随车装卸钢窗。奴尔兰·吐尔松驾驶时风牌三轮机动车在行驶至富蕴县杜热镇霍热特村第一牧业寄宿学校东边50米处时,三轮车装载的钢窗突然倒下将矦纪有压在车斗里。嗣后矦纪有被送往北屯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又转至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以后转至自治区人民医院,最后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3月2日,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阿地明正法鉴字[2015]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上述事实以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准确,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3、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奴尔兰·吐尔松、吕元祥、镇政府是否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矦纪有因乘坐装有钢窗的三轮车导致损害发生,其应当预见到乘坐该三轮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然乘坐,对于损害的发生,矦纪有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结合矦纪有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矦纪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矦纪有对一审法院计算的交通费3376元有异议,认为矦纪有伤势严重,按普通客车标准赔付往返乌鲁木齐市治疗的交通费不符合常理,但矦纪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但该费用必然会发生,结合矦纪有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对于矦纪有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应当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计算,但该证明仅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是否减少,因此对其主张一审判决对定残前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矦纪有的各项损失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费用为医疗费1032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0元、营养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16元,矦纪有主张17484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为23850元(54407元÷365天×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0天)、定残前的护理费参照阿勒泰地区社保局公布的护工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11521.6元(2274元÷30天×152天)、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矦纪有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支持80%,因鉴定意见并未明确矦纪有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后续护理5年218304元(2274元×12月×5年×2人×80%),2020年3月1日期满后,如矦纪有仍然需要护理可以另行主张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16200元,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主张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884361.7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已经支付83327.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矦纪有应当自行承担290306.75元〔(884361.75元+83327.42元)×30%〕。对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主张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审鉴定的主张,因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故对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认定,本案中镇政府即非安居富民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方,富民安居工程由农户自行与施工队签订建房合同,镇政府仅是对国家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未对外发包工程,因此镇政府对建房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并无过错,镇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本案中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与吕元祥是否具有建筑资质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矦纪有受雇于吕元祥,乘坐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所有并由其雇员奴尔兰·吐尔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事故,对于无号牌的三轮车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吕元祥、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奴尔兰·吐尔松均应当是明知的,吕元祥指派矦纪有拉运钢窗的行为与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提供无号牌三轮车及奴尔兰·吐尔松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拉运钢窗的行为相互结合导致矦纪有损害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吕元祥、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奴尔兰·吐尔松对矦纪有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三人应当连带赔偿矦纪有各项损失677382.42元〔(884361.75元+83327.42元)×70%〕,扣除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已支付的83327.42元,还应当赔偿59405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矦纪有是以二人以上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矦纪有、吕元祥、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元祥、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被上诉人奴尔兰·吐尔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矦纪有各项损失59405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矦纪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8.9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122.96元,由上诉矦纪有负担11437元(已免交),上诉人吕元祥、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被上诉人奴尔兰·吐尔松负担26686元(已免交453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 辉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