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胡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胡文飞,杨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主要负责人:刘国常,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飞,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兴,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主要负责人:常宁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文飞及原审被告杨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而胡文飞的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一审没有扣除,违反保险约定;从证据中可以看出,胡文飞的医疗费已经在医保部门报销,报销部分应当扣除;另胡文飞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不到17607.5元,应予审查。二、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已应胡文飞的请示,为其预付医疗费8000元,一审时因疏忽,请求二审予以扣除。三、胡文飞的误工费不应全部支持,因为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其收入的合法性没有证据支持,且对其提供的证据上的务工单位是否合法存在存有异议,认为其收入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根据胡文飞的伤情,其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公安部有关误工日标准计算误工费。胡文飞辩称,不同意医药费报销后应当扣除,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称应当扣减医保用药并无法律依据,且胡文飞的医药费票据合计17607.5元;同时胡文飞报销的医药费部分,是胡文飞以个人财产在社保部门预交的费用,先行报销部分实际是胡文飞预缴的部分,已经发生经济损失。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称预付医药费8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且其事实上也未预交医药费。关于胡文飞的误工费,胡文飞已经提交工作证明等证实在事发前的工资状况及固定收入,故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均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永兴、中国人保宁陵支公司未予述称。胡文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永兴、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中国人保宁陵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79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07.5元。按票据核算,两保险公司辩称扣减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予以认定,其中杨永兴已支付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两次住院共21天,按100元/天计算,计2100元。3.护理费3150元。两次住院共21天,胡文飞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算,计2730元。4.误工费14080元。两次住院共2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共111天,累计误工132天,胡文飞提交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的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计1408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胡文飞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另查明,胡文飞同意扣除杨永兴的车辆损失60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承保豫N×××××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宁陵支公司承保该车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30%赔偿责任。因此,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应赔偿胡文飞的损失为2731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14080元、交通费500元),中国人保宁陵支公司应赔偿胡文飞的损失为2103.25元(医疗费7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30%,扣减杨永兴垫付的医疗费200元以及车辆损失609元)。杨永兴可就扣减的费用向中国人保宁陵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胡文飞诉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310元给胡文飞;二、中国人保宁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03.25元给胡文飞;三、驳回胡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胡文飞负担169元、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负担538元、中国人保宁陵支公司负担41元。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期间,胡文飞提交由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17607.5元。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二审期间,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两份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其在事故后为胡文飞垫付8000元,未提交证据原件。经本院传票传唤,仅胡文飞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包括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在内的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而胡文飞对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另,本院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有无垫付8000元;三、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首先,胡文飞就其主张举证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并未举证反驳,故其于二审要求审查医疗费单据数额的上诉理由并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主张应适用保险合同约定而不承担胡文飞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存在此类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哪部分费用符合约定情形,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次,胡文飞在治疗过程中获得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给付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权利,与其因受到交通事故损害而发生的索赔请求权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胡文飞的医疗费用是否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计算,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请求扣除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于一审并未提出垫付8000元的主张及就此进行举证,其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仅为复印件,并无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方当事人也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故其主张为胡文飞垫付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胡文飞于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间,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误工费正确,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请求重新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柳青梁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