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穴志洪与王振全、田桂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穴志洪,王振全,田桂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227号原告:穴志洪,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振全,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田桂珍,女,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振全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穴志洪与被告王振全、田桂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穴志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全、田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穴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振全、田桂珍支付原告穴志洪工资款共计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王振全、田桂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营口市1号门前从事安装中央空调制作安装工作,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工地清单”中,显示被告签字为2015年1月5日,但空白处原告的签字是2015年3月3日,如该清单是真实的,二者签字相差两个月不符合实际,原告的签字为后期自行添加,从原告的起诉日期2017年2月14日,该清单制作已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账单一份,但原、被告签字不是同一时间,且原告签字时间在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称其是与董长岭签定的承包合同,并向本院提供被告与董长岭签定的承包合同一份,且被告答辩对帐单是与董长岭对的,签名是对着董长岭签的。对此对帐单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加以相互印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务合同,“工地清单”中原、被告签字又不是同一时间,且原告签字时间在后,无法认定原、被告是同一时间认可签字内容,原告的起诉属于证据不足。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对帐单,被告签字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穴志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穴志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