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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丁兴双与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兴双,灌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兴双,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庄海雁,中国石化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城伊山镇胜利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波,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周开华,该局民警。上诉人丁兴双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兴双的委托代理人庄海雁、王咏,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曹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波、周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5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灌云县交警大队)八中队接群众举报称,丁兴双长期无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上路行驶。该队接报后进行了初查,依法对丁兴双、耿志齐、潘正法进行询问。丁兴双称驾驶证被吊销后从未驾驶车某,但潘正法、原告驾驶员耿志齐对丁兴双的违法事实予以证实。鉴于此,灌云县交警大队对该案予以受理并开展进一步调查,该队提取了监控抓拍画面,查询了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询问了马建华、陈忠、卢广法等相关证人,在综合多方证据后确定了丁兴双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2月23日、2月24日、3月1日共计六次无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事实。2016年5月20日,灌云县交警大队以丁兴双2015年12月26日17时36分在圩伊线3公里400米无证驾驶车某为由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丁兴双拒绝签收处罚决定。同日灌云县公安局对丁兴双进行处罚前告知,丁兴双在笔录中称“我决(绝)没有开车,因他们害我做点事,一分钱不差”。灌云县公安局未采信该陈述与申辩,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以丁兴双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多次驾驶非营运车某为由,决定对丁兴双行政拘留七日。丁兴双依然拒绝签收。当日丁兴双被送入灌云县行政拘留所,5月27日拘留执行完毕。丁兴双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灌云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其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丁兴双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多次驾驶机动车某上路行驶被现场监控抓拍,相关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灌云县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在对其罚款一千元的基础上并处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受案时间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是对公安机关及时受理案件的规定,但并未对受案与调查的先后顺序作出限制。事实上,先行调查或者初查制度已被公安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灌云县交警大队接群众举报后进行初查,在掌握基本事实后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陈述与申辩的复核问题,《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丁兴双始终否认违法事实,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处罚前告知中再次提出相同的申辩理由,公安机关可不予理涉。关于证据提取问题,《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应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稿件、原物存放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或者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签名。本案灌云县公安局提供的监控抓拍照片及监控平台截图附有提取情况说明且有办案民警签字,符合规定。关于丁兴双所称辩认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办案民警询问相关证人是否认识丁兴双及其车某,并用照片加以核实,不属于辨认。但是丁兴双的两次询问笔录只有一名民警签字与法定程序不符,属于程序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已予以指正。丁兴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兴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兴双负担(已预交)。上诉人丁兴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以无证驾驶车某为由作出灌(交)行罚决字(2016)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并无违法事实,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灌(交)行罚决字(2016)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原告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多次驾驶车牌为苏N×××××号黑色奔驰越野车上路行驶。二、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局的调查、原告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存在无证驾车的违法事实。三、我局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我局受理本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对原告传唤并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进行处罚前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其宣读并送达,但原告拒绝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据此,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丁兴双询问笔录(两次);2、马建华、陈忠、卢广法、耿志齐、潘正法询问笔录;3、视频音像;4、车某驾驶人身份、驾驶资格及机动车信息;5车某驾驶人照片及使用情况;6、本案相关人员户籍资料;7、证据调取情况说明及图片;8、受案登记表;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10、传唤证;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14、查获经过;15、处罚呈请报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原审原告提供灌公交决字(2016)第003号《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5日其不存在无证驾车的事实,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申请驾驶员耿志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灌云县公安局询问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丁兴双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展开辩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称智慧平台相关信息两个月左右自动消除,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照片中最早的是2015年12月,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调查是在2016年5月,照片合法性存疑。一审判决认定的监控录像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违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丁兴双询问笔录制作过程违法。无论丁兴双是否存在违法客观事实,如果公安机关处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均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对耿志齐进行询问的同期录像,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承认驾驶过车某,由于该处罚对上诉人的身份自由具有重大影响,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候,证据方面应当采取严格标准。被上诉人认为,丁兴双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有监控录像足以认定,相关的证人证言,特别是丁兴双的专职驾驶员耿志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公安机关认定丁兴双的违法事实正确,监控录像一般保存两个月,但并不是以前的录像资源全部灭失,在公安机关设备上有存盘,具体个案中可能因设备配置的高低而不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对受案与调查的先后顺序作出限制。在行政调查程序中已经给上诉人充分陈述权和申辩权,但是上诉人始终否认违法事实,调查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灌云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即明确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法律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后均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本案中,丁兴双因交通肇事罪被吊销驾驶证,多次驾驶机动车某上路行驶,有现场监控抓拍录像资料,相关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违反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直接威胁其本人人身和财产安全,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处罚程序,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充分调取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辩解,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各项权利,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违法驾驶车某行为的上诉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对涉案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对行政程序存在的轻微瑕疵也已予指正,上诉人关于本案涉及人身自由问题应适用严格证据标准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丁兴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兴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李翠玲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