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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496号上诉人庾宽粮因与被上诉人伍崇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庾宽粮,伍崇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庾宽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崇一。上诉人庾宽粮因与被上诉人伍崇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庾宽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虽然出具65万元借条,但被上诉人实际仅给付61万元,应当按61万元认定借款本金以及按61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上诉人给付的利息有部分应当计入归还本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因借款而产生,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另外再给付借款。被上诉人伍崇一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伍崇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庾宽粮立即偿还被上诉人伍崇一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512500元(自2014年1月1日-2016年8月1日,月息2分5)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6日,伍崇一(甲方)与庾宽粮(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5万元,月利率2.5%,2至3个月付息一次,最长3个月,如未付清利息,按3.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只要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延长时间,合同长期有效。因65万元不是一次性付给乙方,故乙方自2012年11月6日收到足额65万元时,已还清2012年11月底前的利息,65万元下次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息;违约责任:甲方借款给乙方,在合同时间内甲方不能随便要乙方还款,乙方借款后如不能按合同规定还利息,在甲方不同意延长借款时间,乙方到时不还清利息和本金,要接受罚息,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加罚息一倍的利息;因甲方资金来源是银行房产抵押贷款,造成资金长时间不能偿还,甲方要向担保公司借钱还贷,甲方不能投入新的项目,故要承担甲方损失8万元整。庾宽粮同时向伍崇一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日,因庾宽粮下欠伍崇一按2.5%计算的5万元利息未付,庾宽粮又向伍崇一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庾宽粮已给付伍崇一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下余借款本息经伍崇一催收未果,因而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庾宽粮向伍崇一借款6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1月1日,庾宽粮向伍崇一出具借条,将下欠伍崇一按2.5%计算的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下欠利息中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即1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伍崇一要求庾宽粮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512,500元,其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庾宽粮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对伍崇一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庾宽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伍崇一借款人民币69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二、驳回伍崇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2元,由伍崇一负担1312元,庾宽粮负担14,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如下补充:被上诉人伍崇一于2012年8月8日、8月29日分别向上诉人庾宽粮转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6日向上诉人庾宽粮转款21万元,共计转款61万元。上诉人庾宽粮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伍崇一给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6.5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伍崇一给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5万元,于2013年10月7日再次给付被上诉人伍崇一利息4万元,2014年5月4日给付被上诉人伍崇一利息3万元,共计给付利息18.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双方借款关系本金数额为多少及利息如何进行计算。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伍崇一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已经证实,双方签订65万元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伍崇一实际转账61万元。其中转账21万元的凭据上注明“借我25万元,扣4万元利息”,因该转账单由被上诉人提供,无论该注释由谁作出,均表明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双方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1万元。上诉人庾宽粮提出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1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上诉人庾宽粮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10月7日给付的利息,共计15.5万元,按照借款本金61万元计息,该给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上诉人请求按照月利息2.5%计息多给付部分应当作为归还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庾宽粮因欠被上诉人伍崇一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故于2014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伍崇一出具借条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借款本金61万元及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应当为3.66万元,故2014年1月1日上诉人出具的五万元借条本金应当认定为3.66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4.6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2.5%已高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按照本金64.66万元及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伍崇一的利息为5.168万元,2014年5月4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3万元,还应当给付2.168万元。自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上诉人并未给付,应当从该时间起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其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03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为:庾宽粮偿还伍崇一借款人民币646,600元及2014年5月1日前利息21,68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驳回被上诉人伍崇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2元,由伍崇一负担1312元,庾宽粮负担1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2元,由上诉人庾宽粮负担14,503元,被上诉人伍崇一负担12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