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满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满义,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满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满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日,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郸城县妇幼保健院内,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600元。2.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郸城县人民医院3号楼,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荣事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800元。3.2016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郸城县妇幼保健院内,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一辆蓝色“小宇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600元。4.2016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郸城县建业购物广场,将被害人张某4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小宇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600元。5.2016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郸城县人民医院3号楼后边,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塞莱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600元。6.2016年7月6日11时,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郸城县城关镇医院院内,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000元。7.2016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郸城县亳州市人民医院南院北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跃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500元。8.2016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亳州市人民医院南院北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900元。9.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亳州市人民医院南北侧停车场,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绿佳”牌电动三轮车及其车某(6桶)智睿牌奶粉盗走,价值4900元。10.2016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亳州市人民医院南院北停车场里,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这里的一辆黄色“欧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4500元。11.2016年7月9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亳州市人民医院南院北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5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6100元。12.2016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河南省鹿邑县谷水办事处长安酒店内,将被害人刘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000元。13.2016年7月10日8时22分许,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柘城县城关镇西关中医院后院内,将被害人张某6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嘉伦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000元。14.2016年7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孙建设(在逃),窜至柘城县城关镇人民医院后院停车场西侧,将被害人国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满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张某3、谢某、张某4等人陈述,证人卞某、刘某1、张某1、张某2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满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医院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满义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满义多次盗窃及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满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满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2020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