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皓、李海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皓,李海霄,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皓,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江西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霄,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敏,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再审申请人陈皓因与被申请人李海霄、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1029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皓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三项;2、变更二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李海霄和付敏共同归还陈皓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李海霄和付敏负担其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将2014年11月10日其与付敏续签的借款合同,确认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免除李海霄的偿还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2010年9月30日,付敏向其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预先扣除了8000元的当月利息后,其于当日转账支付给付敏39.2万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清单(证实其已向付敏支付借款39.2万元);2、其妻子杨静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付敏按月支付利息8000元)。付敏于2012年3月15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三次以“借条”形式确认了于2010年9月30日发生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归还以往的债务,每一次确认均是对原借贷关系效力的再次确认,根本不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付敏与李海霄于2014年8月20日才协议离婚,付敏向其借款在2010年9月30日,李海霄与付敏仍属夫妻关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的结论前后矛盾。二审认定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付敏有向陈皓借款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发生于2010年9月30日。这就说明其于2010年9月30日汇至付敏账户的39.2万元,二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为借款。既然未认定为借款,那么判决结论第2项中的39.2万元又从何而来。既然二审已判决付敏应当归还其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就意味着产生于2010年9月30日的39.2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法已经认定,也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李海霄与付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海霄提交意见称:陈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陈皓依据2014年11月10日付敏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主张本案借款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清单,证明其已向付敏支付借款39.2万元;2、其妻子杨静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付敏按月支付利息8000元。因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清单中虽有2010年9月30日网转39.2万元的记载,但并没有转出账户的户名,也没有转入账户的户名和账号;银行凭证虽有转入账户的账号和户名,也有转出账户的账号,但无户名,且转出的账号与前一份查询结果的账号不一致。杨静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第一笔款发生在2013年,之前的2笔系现金存入款,其中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有九笔8000元汇入款注明系付敏支付的。在陈浩未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二审认定该二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皓于2010年9月30日向付敏支付了39.2万元,即使支付了39.2万元,由于时间相隔较长,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明该款为案涉借款并无不当。另外,付敏对其向陈皓借款40万元,预先扣除8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39.2万元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二审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付敏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向陈皓出具三张借条,其中,2014年11月10日的借条注明此笔借款系2014年3月12日所借,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而付敏与李海霄于2014年8月20日协议离婚。现有证据表明,陈皓明知付敏与李海霄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0日再与付敏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李海霄对其与付敏离婚后付敏新的债务,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陈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小娟审 判 员 崔春年代理审判员 万能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