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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学才、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学才,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学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春阳街298号。法定代表人张益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晓科,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彭学才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2行初2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即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彭学才并未向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提出过相应的法律援助申请,故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被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但该院依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上诉称的内容认定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法律援助申请的事实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健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