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柴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海,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突泉县人,无职业,现住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突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柴海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育文街行驶至山泉路口处时,与沿山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柴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柴海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9mg/100ml,系醉酒状态。案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柴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等合计9000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柴海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柴海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柴海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海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