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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国良、李国强与李彦君、田忠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国良,李彦君,田忠朋,依兰县宏克力镇羊角沟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024号原告李国强,男,现住依兰县。原告李国良,男,现住依兰县。被告李彦君,男,现住依兰县。被告田忠朋,男,现住依兰县。第三人依兰县宏克力镇羊角沟村委会。法定代理人张德全,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国强、李国良与被告李彦君、田忠朋,第三人依兰县宏克力镇羊角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李国良、被告李彦君、田忠朋、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张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李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彦君与被告田忠朋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涉及二原告的南大排6亩土地部分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田忠朋返还二原告6亩土地。3、判令被告田忠朋给付二原告2004年至2016年土地直补和粮补款6,00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3年12月7日被告李彦君(二原告的父亲)因无力偿还被告田忠朋的债务,将其家庭共有的14.8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田忠朋,期限为死期,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书一份。二被告签订该土地转让合同时没有告知二原告,二原告认为被告李彦君转让的土地中包含二原告的土地,被告李彦君无权处分二原告的土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得知此事后,向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田忠朋返还二原告6亩土地,但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二原告的申请。被告李彦君辩称,我为了偿还被告田忠朋的债务,2003年以物抵债,将家中的土地和房子都给了田忠朋。被告田忠朋辩称,被告李彦君不欠我钱,我们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真实情况就是李彦君将土地转让给我,不是以物抵债,我们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费为13,000.00元,转让经过了村委会同意,村委会和村主任都在转让合同上盖了章,并且土地台账也于2004年1月进行了变更,因此,我们之间的土地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述称,被告李彦君与被告田忠朋的土地转让经过村委会和村主任同意,并且村委会和村主任都在合同上盖了章,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称被告李彦君与田忠朋的土地转让是以物抵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事实为2003年12月7日被告李彦君将家庭承包土地中的14.8亩转让给被告田忠朋,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书,转让期限为死期,即转让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转让费为13,000.00元。该土地转让经第三人依兰县宏克力镇羊角沟村委会同意,并在转让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和村主任名章。原告李国强称自己于1999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在部队服兵役。原告李国良称自己于2000年高中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被告李彦君将二原告的土地转让给田忠朋,没有经二原告同意,二原告也一直不知情。被告田忠朋称被告李彦君家庭承包土地24亩,其中被告李彦君有劳力地12亩,口粮田3亩,合计15亩,被告李彦君将自己的承包土地14.8亩转让给田忠朋,转让土地不包括二原告的土地,与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定事实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彦君家庭人口为四人,承包土地24亩,其中李彦君承包土地有劳力地12亩,口粮田3亩,其他三人为李彦君的妻子潘凤英和二原告每人承包土地为口粮田3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彦君本人承包土地数为15亩,转让给田忠朋的土地不超过李彦君本人承包地数额,二原告主张被告李彦君转让给被告田忠朋的14.8亩土地包含二原告6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被告李彦君与被告田忠朋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第三人依兰县宏克力镇羊角沟村委会盖章同意,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国强、李国良要求确认被告李彦君与田忠朋签订的转让合同部分无效,判令被告田忠朋返还6亩土地,赔偿2004年至2016年土地粮补和直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强、李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国强、李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惠靖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