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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潘建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1196号起诉人:刘清华,女,汉族。本院收到刘清华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自留山立即退还给原告,并砌好分界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树木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2年8月30日,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起诉人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乡、村、组派人到现场划分了四向,现有社员自留山风景林清册。起诉人将自留山栽上国森至今三十多年。2017年2月8日,被起诉人潘建明强行用水泥砖在起诉人自留山中砌分界线,并非法砍伐国森三颗。2015年,被起诉人潘建明砌房时,已强行挖掉起诉人自留山一米多,并砌砖粉水泥,还将水泥砖移近起诉人2米。当地领导多次调解无效,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清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喻卫童审判员  杨祖剑审判员  陈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