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执字第00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程华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程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650号原告:师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市场主管,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海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长江里3号楼增1号。实际办公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297号明筑轩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梦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玲,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师磊与被告天津海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磊及被告天津海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在天津市和平区新疆路三号公寓门前至包头道行车道上非法设置障碍物,未尽到小区职责内的监督,导致原告车辆正常行驶右转弯时,被被告设置的金属桩挂蹭并由此产生汽车修理费28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贵院。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6张,证实其车辆与桩子撞上的事实。被告天津海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桩子不是被告设立的,具体谁设立的我们并不清楚,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上午,原告驾驶其停放在本市和平区新疆路三号公寓门前右侧人行横道上的白色别克英朗小轿车出行,右拐包头���时与人行横道下方的金属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诉讼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系侵权类案件,故原告应对侵权行为人及侵权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6张照片作为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只是反映了新疆路三号公寓门前道路状况及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同时,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被告系金属桩的设立单位,以及被告实施了其他损害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且被告对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安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