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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艳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艳辉,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阴县,住湘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艳辉驾驶牌号为粤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08线湘阴县鹤龙湖镇水上乐园前地段时,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尚某相撞,致被害人尚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艳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尚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陈艳辉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陈艳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艳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称其系主动投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艳辉驾驶牌号为粤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08线湘阴县鹤龙湖镇水上乐园前地段时,与被害人尚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尚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艳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尚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陈艳辉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艳辉与被害人尚某的家属在湘阴县湘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日14时16分许发生在S308线湘阴县鹤龙湖镇水上乐园地段交通事故死亡的是他母亲尚某,当时路上车比较多,没有看到撞的过程,他只看到他母亲的摩托车在地上滑行约20米,撞停在道路中的护栏柱子上,他母亲尚某倒在摩托车前2米远位置,一台小车停在口子东边斑马线位置,车前方左侧撞坏了,摩托车左边后踏脚板位置受损。他母亲是当场死亡的。②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日14时17分许,他和周岳宏在他家楼下谈话,突然听到S308线上“砰”的一声,他回头一看,看到S308线上由东往西的一台红色越野车撞到了一台红色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人撞飞到车前10米,摩托车被撞倒在车前,越野车前方保险杠和引擎盖受损,小车驾驶员在车上,随后120和交警队干警到现场,120的医生在现场未能救活骑摩托车的驾驶员(即被害人尚某)。并证明摩托车当时是由东往西左转弯,红色越野车前面撞到女式踏板摩托车左侧位置,是发生在S308线由东向西靠中心护栏中间车道,摩托车没有牌照,骑车的人戴了头盔。2、被告人陈艳辉的供述。她对2016年12月1日13时47分许,驾驶粤X×××××牌号小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S308线湘阴县鹤龙湖镇水上乐园前地段时,与被害人尚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尚某当场死亡,后她立即报警主动投案的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①被告人陈艳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尚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②被害人尚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③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符合受检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左侧与摩托车左侧相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5、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暂扣证件、车辆返还通知单。证明事故车辆扣留后已返还。6、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酒精测试结果。证明被告人陈艳辉有C1驾驶证,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0,小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某(被告人陈艳辉弟弟),车辆已购买保险。7、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艳辉与被害人尚某的家属在湘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艳辉用手机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9、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陈艳辉平时表现好,系初犯,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10、被告人陈艳辉及被害人尚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艳辉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陈艳辉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艳辉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