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传岗、何宁宁与保利协鑫(徐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利协鑫(徐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樊传岗,何宁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协鑫(徐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蓝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传岗,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宁宁,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保利协鑫(徐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传岗、何宁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9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保利协鑫(徐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由于逾期提供权属登记资料而产生的纠纷,履行地应是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所在地,属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缓解案件剧增压力、提高审判效率为由,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分流,无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或者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为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即商品房,因本案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该买卖合同标的物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鑫城2号楼2-2-1001室商品房的所在地。该商品房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履行地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和原审被告保利协鑫(徐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都有管辖权。由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为缓解案件剧增的压力,提高审判效率,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本院决定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将应由该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每周轮流分配至本市鼓楼区、贾汪区、铜山区、云龙区四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上述期间,根据本院指定取得对原审案件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保利协鑫(徐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