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闫存与贺其乐图、斯琴朝格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存,贺其乐图,斯琴朝格图,老丫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521号原告:闫存,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贺其乐图,男,33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斯琴朝格图,男,40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老丫头(常用名迎春),女,36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阎存与被告贺其乐图、斯琴朝格图、老丫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其乐图、斯琴朝格图、老丫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存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贺其乐图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260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斯琴朝格图、老丫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经被告斯琴朝格图、老丫头担保,被告贺其乐图向我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被告贺其乐图在借据借款人处署名,被告斯琴朝格图、老丫头在借据担保人处署名。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贺其乐图一直未偿还,被告斯琴朝格图、老丫头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被告贺其乐图、斯琴朝格图、老丫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经被告斯琴朝格图、老丫头担保,被告贺其乐图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被告贺其乐图在借据借款人处署名,被告斯琴朝格图、老丫头在借据担保人处署名。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贺其乐图一直未偿还,被告斯琴朝格图、老丫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贺其乐图在借据借款人处署名。被告斯琴朝格图、老丫头在担保人处署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阎存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所举被告贺其乐图、斯琴朝格图、老丫头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被告贺其乐图、斯琴朝格图、老丫头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上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贺其乐图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时间及被告斯琴朝格图、老丫头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其乐图向原告阎存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其乐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斯琴朝格图、老丫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其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贺其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存利息2400.00元(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并自2017年3月24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斯琴朝格图、老丫头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贺其乐图负担。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