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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坡与张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坡,张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3284号原告:张坡,男,汉族,1989年1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张豪,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告张坡诉被告张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说急用钱又向其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口头利息。上述借款有被告当日出具的借条为凭据,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豪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张坡借款30000元,被告张豪向原告张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坡现金(30000)叁万元整,借款人:张豪,2016、10、16。412827198507170112、159××××9213。”2016年11月4日,被告张豪向原告张坡借款20000元,被告张豪向原告张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坡现金(2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张豪,2016、11、4。412827198507170112、159××××9213。”。庭审中,原告张坡放弃要求被告张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豪向原告张坡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张坡要求被告张豪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坡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杨雅军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