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郁云忠与沈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云忠,沈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899号原告:郁云忠,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滔,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郁云忠诉被告沈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云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2月2日被告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6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3日被告因未能及时还款,故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一份,承诺“在2016年11月底之前先归还3万元,余额在本年度12月份结清”。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涉讼。被告沈滔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承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承诺的期限还款,其界期未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云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沈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