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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向禄琼与田秀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禄琼,田秀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18号申请执行人:向禄琼,女,生于1959年5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田秀琼,女,生于1974年5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禄琼与被执行人田秀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253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田秀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田秀琼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向禄琼偿还借款30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田秀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田秀琼在安岳县有房产登记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田秀琼所有的位于安岳县的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田秀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田秀琼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田秀琼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向禄琼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向禄琼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